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澄紅色液陸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人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澄紅色液60瓶,檢出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薛人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澄紅色液60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禁藥Nicotine之成分,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40038413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考,為被告所有供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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