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煥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德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德煥與 黃坤鴻 為多年鄰居,因買賣遊覽車而有糾紛,彭德煥於民國99年3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大型遊覽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見黃坤鴻在該處整理遊覽車,即下車與黃坤鴻理論,站立於黃坤鴻對面向其質問何時還錢,黃坤鴻則要求彭德煥先行還車,彭德煥聞言,一怒之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坤鴻臉部下方1拳,致黃坤鴻受有上排牙齒鬆動(右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等鬆動,其中右上犬齒須拔除)、牙齦表淺損傷及右臉挫傷之傷害。黃坤鴻被毆後立即至附近派出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鴻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德煥固坦承其在前開地點,有因購車糾紛向告訴人黃坤鴻催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黃坤鴻,伊向黃坤鴻要求返還購車價金,黃坤鴻稱要伊先還車,但伊向黃坤鴻表示車子遭環保局拖吊,即返回車上欲拿取拖吊證明給黃坤鴻觀看,黃坤鴻就走了,不知黃坤鴻所受傷何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彭德煥與告訴人黃坤鴻二人因購車糾紛,涉訟多年,二
人於99年3月28日晚間11時多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又因此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彭德煥有朝告訴人黃坤鴻臉部毆打一拳,致黃坤鴻受有上排牙齒鬆動(右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等鬆動,其中右上犬齒須拔除)、牙齦表淺損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黃坤鴻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黃坤鴻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29日凌晨在武隆街市場門口,我在整理遊覽車,被告叫我還他錢,我說他要先把車子還我,我才能還他錢,我講沒兩句話,他站在我正前方,他就突然用右手打我嘴巴、牙齒,我牙齒斷了一顆,三顆在搖,他只有打我一拳,我人都快昏了,他後來要回車上拿東西,我就趕快開車走,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44頁)。於原審復證稱:「(99年3月29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發生何事?)我於99年3月28日晚間11點50分許,在該處停車,停車後我就下車進行整理,我於99年3月29日凌晨12時18分許,見被告走到我面前,我沒有看到被告停車的情形,我當時站在我駕駛遊覽車前門的位置,被告要我把錢還給他,我回答說他把車還給我,我才會把錢還給他,我剛說完,被告就以右手握拳打我的嘴巴,正好打在我門牙的位置,被告打了我一拳,我的嘴巴就開始流血,之後被告就未繼續打我,被告打了我一拳之後,沒有說任何話,立即轉身朝被告車輛的位置跑走,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為何,我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就走回車內,坐在駕駛座上,不到三十秒後,我自我車照後鏡看到被告自被告車輛駕駛座左側之車門下車,見被告拿了一支長條的工具下車,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被告車輛與我車相隔約40公尺,所以我無法辨識被告所拿的工具為何,我看見被告拿工具朝我車方向跑過來,我就立即發動引擎,駛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5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偵查卷第13、14頁)、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原審卷第28、29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依原審卷附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係於99年3
月29日凌晨1時11分38秒到達該院急診,經急診醫診斷後,告訴人受有上排牙齒鬆動(右上排第二顆牙齒)、牙齦表淺損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而依告訴人所陳,其係先至派出所報案,依警員 李健鳴 於原審所證:告訴人約在凌晨0時40分到達派出所,當時告訴人之口腔流血,其表示被告在武隆市場前毆打他,只表示被告是以拳頭毆打,沒有說打幾下,也沒有說明被告為何停手,當時告訴人表示被告是毆打他的臉部。99年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15、16頁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案發地點照片,都是由我拍攝,告訴人報案後,我就帶同告訴人前往事發現場,受傷情形照片是在案發現場拍攝,偵查卷第16頁兩張照片是同一地點,當時該處光線如第16頁下方照片所示,第16頁上方照片是以閃光燈拍攝,所以較亮,之後告訴人先前往醫院就醫,再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於受傷後即忍痛前往派出所報案,警員先拍下告訴人受傷照片,再帶同告訴人到現場拍照,爾後,告訴人再就醫。而依卷附警員所拍攝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最初至派出所時即滿嘴鮮血,復對照卷附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為上排牙齒鬆動(右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等鬆動,其中右上犬齒須拔除)、牙齦表淺損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又係於與被告口角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並經員警拍攝受傷照片,則告訴人所指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一節,自有相當憑信性。至依卷附告訴人黃坤鴻之警詢筆錄所載,其於最初警詢時係指稱:「彭德煥就揮拳朝我臉部及身體毆打」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與告訴人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稱被告只打我臉部一拳等語(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59頁),前後雖未盡相符,惟告訴人甫遭被告毆打,主要受傷部位又係嘴部之牙齒部位,於同日凌晨2時多即製作警詢筆錄,情緒自然激動,且身體亦極度不適,在此情狀之下,縱一時口誤稱被告有打其身體,尚難認為係重大瑕疵,本院再對照卷附告訴人歷次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等各次筆錄,除上開瑕疵外,其餘部分均一致相合,全無何矛盾不合理之處,且其身體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自有相當憑信性,不因其警詢筆錄有上開瑕疵而影響本院對其證言憑信性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次查:㈠被告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因購車糾紛向告訴人黃坤鴻催討債
務之事實,惟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舉在場證人 張愛玲 為證,及證人張愛玲於原審亦證稱:「我是遊覽車隨車小姐,99年3月27、28日是第二次跟被告的車,當日晚間11時40、45分許,我們即將到達武隆街65號前時,看到一台車停在路旁,被告說那個人欠我錢,要下車要錢,所以被告就在路旁停車,被告下車後,我就隨著被告也下車,站在被告車輛的車尾處,看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情形,我聽到被告要對方還錢,對方就大聲說要被告還車才要還錢,接下來被告就說法院已經判決也有拖吊證明,並與對方發生爭執,當時兩人說話的口氣都很大聲,因為對方一直要求被告還車,被告就說他有證明文件,要回車上拿給對方看,被告就朝他車方向走回來,我仍然站在原地,看到對方立即上車並駕車離去」、「(你有無看見被告與對方爭吵之全部經過?)有,過程中被告與對方均是側身朝我,兩人在過程均無肢體碰觸,身體亦無明顯動作。」、「(你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你與他們的距離多遠?)約是二部大型遊覽車之車寬,如以大步走,約是10步之距離。」、「(該處視線是否清楚?)燈光不是很亮,但可以看到人。」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惟依告訴人黃坤鴻於原審所證,其不知道當場有張愛玲這個人(原審卷第60頁),則證人張愛玲於本案被告、告訴人二人衝突時是否確實在場,非無疑問?且依證人張愛玲所述,其站立之位置與被告、告訴人二人所在處尚有一段距離,當時又係深夜時分,依卷附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以觀(偵查卷第16頁下方),現場照明甚為不佳,而依告訴人所證情節,被告僅徒手揮打其臉部一拳,則證人張愛玲縱有在場,其所處之位置既有一段距離,現場光線又極昏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係極剎那瞬間之事,則其是否確實有看清楚被告有無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非全無疑問?再參以證人張愛玲係被告遊覽車之跟車小姐,為被告之友性證人,其證詞亦非全無偏坦被告之虞,故本院尚難單憑證人張愛玲上開所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再參酌全案卷證詳為審酌。
㈡再被告、告訴人二人間於96年間因購車糾紛而涉訟,有原審
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54-1至54-4頁),及告訴人另對被告提出誣告、毀損、詐欺等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原審卷第
42、43頁),渠二人間雖有該宿隙爭執,關係並非和睦,惟渠二人正因此仇怨及糾紛,而發生本案,自不能即此即認告訴人定有挾怨報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乃當然之理;反之,因二人積怨已久,被告在告訴人拒絕還錢之情況下,一怒而出重手毆打告訴人,亦乃事理之常,以此亦可推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故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極度惡劣,惟不能因此即推認告訴人有藉此自傷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購車糾紛起爭執,且二人係偶然碰面,依卷證所示,乃告訴人先至案發地點,被告其後才到,並向其催討30萬元;可知,告訴人事先並沒有預料到99年3月29日凌晨會見到被告並遭討債,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當下即滿嘴鮮血,尤其上排牙齒之右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等鬆動,其中右上犬齒須拔除,在此種情況下,告訴人當不致臨時起意自傷自己如此嚴重而達故陷被告入罪之目的。
㈢原審判決另採信證人張愛玲之證詞,推論被告與告訴人見面
之時間應係99年3月28日晚間11時40、45分許,被告竟於99年3月2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始到達派出所報案,而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係於該期間因其他事故造成而來,而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書第6-8頁)。惟證人張愛玲之證詞非必然可信,理由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張愛玲所稱:其99年3月28日搭乘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返回基隆,車上乘客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下車後,與被告即駕車往被告住處方向行駛,於行經武隆街65號前,因見黃坤鴻在路邊,始下車與黃坤鴻發生爭吵,依車程推算,被告與其抵達武隆街65號前之時間應為當日晚間11時40、45分許,嗣因黃坤鴻駕車離去,被告駕車返回住處,其與被告在被告住處前整理車廂後,被告女兒載其返回住處,其於99年3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住處,以此推算,其與被告駕車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應為99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等語(原審卷第62頁99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固與被告於原審所辯與告訴人見面是當日晚11時40分許之事,回到家時是凌晨12時許等情相符。惟證人張愛玲所述其與被告二人當晚行車之動線及時間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且證人張愛玲於99年11月29日原審庭訊作證時猶能對9個月前該晚之行程記憶如此深刻,實不合常情,其是否係為迴護被告而事先與被告勾串故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自然有疑。而告訴人對於當晚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於偵查中即稱係「99年3月29日凌晨12點20分」(偵卷第44頁),於原審並證稱:「(你如何知被告走到你面前的時間是凌晨12時18分?)因為我當時要準備開車去新竹,所以在整理我車期間,我有看錶注意時間,當我看錶發現時間是凌晨12時18分時,被告剛好就站在我的面前。」等語(原審卷第60頁),前後均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在99年3月29日0時左右到達基隆市○○○路武隆市場前看到黃坤鴻後,跟他要錢」等語(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亦未陳稱當晚遇見告訴人之時間係99年3月28日晚上11時40分許(偵卷第41、42頁),其於原審99年11月29日庭訊時忽辯稱係99年3月28日晚上11時40分遇見被告,及證人張愛玲亦到庭附和其辯詞,且無任何證據為佐,自難憑採。綜上,本院參酌全案卷證,以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並無何重大瑕疵,其所述係99年3月29日凌晨零點20或18分許遇見被告起爭執被毆打,於凌晨零時40分許至派出所報案,由警察拍照及帶同警察至現場拍照後,於99年3月29日凌晨1時11分38秒到達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等過程,均無何矛盾瑕疵,告訴人係偶然為被告遇見,其無任何挑釁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又頗嚴重,且受傷均係牙齒,尚有一顆牙齒須拔除,乃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並非自傷而來甚明。復參酌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所陳,被告身高176公分、體重89公斤,告訴人身高160公分、體重60公斤(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被告身型確實較告訴人巨大頗多,故被告突然對身型瘦小之告訴人臉部大力揮拳致其口腔部位受傷嚴重一節,堪可採信。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乃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動手傷人,且下手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所為實屬非是,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