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武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武良與告訴人 李美文 係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內,因鸚鵡飼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犯意,以腳踹踢並持棍棒敲打該店內鐵捲門而致凹陷,接續並將店內人體模特兒推倒,致壓毀落地大門玻璃,人體模特兒及陳列衣物亦均因而受有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手寫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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