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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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笙博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已經判決罪刑及裁定減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笙博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及減刑裁定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於95年11月27日因違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士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一案),於96年3月2日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3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二案),於96年3月27日因附表3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第三案),於96年1月29日因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稱第四案),以上第一至四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79號各裁定減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因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及另一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2月6日)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第五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86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第六案),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3日因附表編號1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罪及另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704裁定各減宣告刑2分之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5日確定(以下稱第七案),於96年11月23日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八案),於98年5月12日因附表編號13至27及其餘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2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稱第九案),於97年1月31日因附表編號28至35及其餘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稱第十案),於96年8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一案),於96年10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二案),於96年10月29日因竊盜2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三案),於96年10月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十四案),於96年11月5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五案),於96年12月1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經判處竊盜罪各2月(3罪),贓物罪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下稱第十六案)、於97年3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七案),於97年
3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第十八案),於97年11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以下稱第十九案),其中第一案至第四案(附表編號1至7)及第六案(附表編號10)、第八案(附表編號12),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中第五案(附表編號8、9及另1竊盜案)、第七案(附表編號11)、第九案(附表編號13至27及其餘8件竊盜罪),與第十一至十九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有前開各刑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四、是以聲請人所聲請關於附表編號8、9部分(即第五案)、第七案(即附表編號11部分)及附表編號13至27、其餘8件竊盜案件(第九案)及第十一至十九案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關於附表編號28至35為與其餘7罪竊盜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得之刑)2月15日至4月不等之刑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就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7、10、12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7、10、12復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均屬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全部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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