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林文賢 原告 楊金風 原告 洪清海 原告 葉耀昌 原告 黃常海 原告 黃能賢 原告 葉正雄 原告 葉永泉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訴訟代理人 賴光皓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辦理退休,伊等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所載。伊等退休時,被告雖有發放退休金,惟伊等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民國73年9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被告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然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系爭夜點費於性質上係屬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故應屬伊等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以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致分別短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原來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因輪值中、夜班而由被告另外核發之給付,每一勞工不論職務高低、薪資多寡,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之計費標準均相同,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不同,係屬被告基於雇主之地位所為之恩給,為被告福利措施之一,並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與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又系爭夜點費須原告確實輪值中、夜班勤務時方可領取,若遇原告請假時則不核發,與一般勞工於例假、婚假、公假等日雖未工作仍可照領工資之情形不同,非屬於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經常性給付,故其既非屬勞務性對價給付,復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
⒉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夜點費數額、退休金總基數、退休金差
額如附表「退休金總基數」、「月平均夜點費」、「平均工資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數額。
⒊原告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所得明細表,被告均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予列入平均工資?
四、經查:
(一)、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依該
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從事塑膠工業之行業,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而於該法施行後始退休或離職,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此外,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二)、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基法施行前之工資之意義亦同。
(三)、本件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3班時間
係上午8時至下午4時為早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為中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為夜班,此一工作型態,於勞工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班、中班、夜班之3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依該工作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又係固定,即輪值中班者,發給夜點費180元(45×4=180);輪值夜班者,發給夜點費360元(45×8=360),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夜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勞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公司經常性提供予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及中、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被告稱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之給與,而是恩惠性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
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中班、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80元、360元;且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中、夜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資方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查,若為恩給則通常會因勞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甚至不給,若其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亦足以顯現其並非恩給而係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予。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因係固定給付,故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亦無可採。
(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雖已將夜
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法律之規定而未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渠等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為由,本於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併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一:
┌─┬───┬──────┬──────┬──────┬───────┬─────────┬─────┬──────┐││││││退休金總基數│月平均夜點費││││││││││(新台幣)│平均工資計│││編│姓名│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入夜點費之│利息起算日││號│││││勞基法│勞基法│退休前三│退休前六│退休金差額││││││││施行前│施行後│個月平均│個月平均│(新台幣)││││││││基數│基數│││││├─┼───┼──────┼──────┼──────┼───┴───┼────┼────┼─────┼──────┤││││││45││││││1│林文賢│66年2月8日│99年1月4日│29年10月27日├───┬───┤4,140元│4,297元│191,167元│99年2月4日│││││││14│31│││││├─┼───┼──────┼──────┼──────┼───┴───┼────┼────┼─────┼──────┤││││││45││││││2│楊金風│60年11月23日│97年2月1日│36年2月8日├───┬───┤4,320元│4,410元│196,290元│97年3月3日│││││││24│21│││││├─┼───┼──────┼──────┼──────┼───┴───┼────┼────┼─────┼──────┤││││││45││││││3│洪清海│60年11月1日│98年6月2日│37年7月1日├───┬───┤4,260元│3,570元│177,210元│98年7月3日│││││││24│21│││││├─┼───┼──────┼──────┼──────┼───┴───┼────┼────┼─────┼──────┤││││││45││││││4│葉耀昌│62年10月23日│98年7月29日│35年9月6日├───┬───┤4,225元│3,852元│180,800元│98年8月29日│││││││20│25│││││├─┼───┼──────┼──────┼──────┼───┴───┼────┼────┼─────┼──────┤││││││45││││││5│黃常海│55年4月18日│96年9月19日│41年5月1日├───┬───┤4,320元│4,530元│197,235元│96年10月20日│││││││31.5│13.5│││││├─┼───┼──────┼──────┼──────┼───┴───┼────┼────┼─────┼──────┤││││││45││││││6│黃能賢│65年2月5日│97年11月15日│32年9月10日├───┬───┤3,600元│3,758元│166,582元│97年12月16日│││││││16│29│││││├─┼───┼──────┼──────┼──────┼───┴───┼────┼────┼─────┼──────┤││││││45││││││7│葉正雄│62年12月21日│98年2月19日│35年1月29日├───┬───┤4,080元│4,195元│186,475元│98年3月22日│││││││20│25│││││├─┼───┼──────┼──────┼──────┼───┴───┼────┼────┼─────┼──────┤││││││45││││││8│葉永泉│62年12月21日│98年1月19日│35年29日├───┬───┤2,940元│3,420元│144,300元│98年2月19日│││││││20│25│││││└─┴───┴──────┴──────┴──────┴───┴───┴────┴────┴─────┴──────┘附表二:
┌─┬───┬────────┬───────────┐│編│姓名│供擔保假執行金額│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號││││├─┼───┼────────┼───────────┤│1│林文賢│63,000元│191,167元│├─┼───┼────────┼───────────┤│2│楊金風│65,000元│196,290元│├─┼───┼────────┼───────────┤│3│洪清海│59,000元│177,210元│├─┼───┼────────┼───────────┤│4│葉耀昌│60,000元│180,800元│├─┼───┼────────┼───────────┤│5│黃常海│65,000元│197,235元│├─┼───┼────────┼───────────┤│6│黃能賢│55,000元│166,582元│├─┼───┼────────┼───────────┤│7│葉正雄│62,000元│186,475元│├─┼───┼────────┼───────────┤│8│葉永泉│48,000元│14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