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貴合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被告王金裝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7、78、79、9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貴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葉貴合手寫賄選名冊貳張沒收之。
王金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葉貴合係原高雄縣鳳山市武慶里(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現任里長,並為99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鳳山區武慶里里長候選人,其友人 陳嘉 得(另由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為使合併後第1屆市議員(第9選區)候選人 楊見福 得以順利當選,於民國99年10月初之某日,邀約葉貴合至 陳嘉得 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大成家具行內,示意葉貴合支持楊見福並向武慶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賄選,葉貴合不思以闡揚政策理念等正途向人拜託催票,為謀求楊見福得以當選,竟與陳嘉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嘉得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現金供葉貴合運用,其後葉貴合即以每一有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交付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款予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該等選民及有投票權之家屬除投票給楊見福外,亦併要求該等選民及家屬投票給自己,而接續為賄選之行為(就附表編號9 徐淑貞 之部分,王金裝與葉貴合、陳嘉得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下述),並發放共計15,000元之賄款給附表編號1至9之選民。
二、王金裝為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第1屆里長選舉及第1屆市議議員選舉鳳山區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竟基於受賄投票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前1週內某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65之1號之住處大門口,向葉貴合收受其行賄所交付之1,500元現金,並允諾於99年11月27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葉貴合及楊見福;另因選民徐淑貞之住處恰在王金裝住處樓上,葉貴合、陳嘉得承前之單一接續犯意,與王金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貴合另交付現金2,000元與王金裝,指示王金裝轉交徐淑貞並告知於投票日投票給楊見福及葉貴合,王金裝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賄款2,000元交付予徐淑貞,並依葉貴合之指示,要求徐淑貞投票給葉貴合及楊見福2人。
三、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後,於99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貴合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競選總部、同街112巷21、23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葉貴合手寫賄選名冊2張,另扣有收賄選民 劉美金 、 陳秋妹 、 蘇靜淑 、 陳愛綢 、李 蔡玉英 所繳出之賄款現金共計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選訴卷第88、98、1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貴合、王金裝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選訴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葉貴合收取賄款之選民 陳明 堂(見偵1卷第64、66頁)、劉美金(見偵1卷第
72、77頁)、陳秋妹(見偵1卷第80、92頁)、蘇靜淑(見偵1卷第110頁背、第121頁)、 林春貴 (見偵1卷第193、194、203頁)、陳愛綢(見偵1卷第206、217頁)、李蔡玉英(見偵1卷第280、289頁)、向被告王金裝收取賄款之選民徐淑貞(見偵2卷第21、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葉貴合手寫賄選名冊2張,以及收賄選民劉美金、陳秋妹、蘇靜淑、陳愛綢、李蔡玉英所繳出之賄款現金共計6,500元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葉貴合部分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葉貴合所為,係犯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葉貴合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與陳嘉得、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與陳嘉得、被告王金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加予刪除,惟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惟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賄選買票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使其助選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賄選買票犯意,向多位有選舉權之選民賄選買票,該行為人以數個買票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接續向多位選民買票之行為,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葉貴合係基於單一使自己及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當選之投票行賄犯意,而接續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 陳明堂 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揭決議意旨,被告葉貴合向多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行為,乃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貴合於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偵1卷第304、30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金裝部分
核被告王金裝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王金裝就附表編號9行賄徐淑貞之部分,與被告葉貴合及陳嘉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金裝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王金裝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收受賄賂犯行(見本院選訴卷第97、161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諸被告王金裝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僅徐淑貞1人,僅因住處恰在徐淑貞住處樓下,經被告葉貴合授意方共同為賄選行為,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相比,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較輕而不得等同視之,且被告年齡已57歲,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王金裝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2人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本應知之甚明,而被告葉貴合並為現任里長一職,已如前述,相較一般人而言對此更應有深刻之體悟,本均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為求當選,即對於選民交付賄賂,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態度、素行均堪稱良好,並慮及就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之賄款金額非高,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金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交付及收受賄賂犯行,致罹刑典,且均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葉貴合手寫賄選名冊2張,為被告葉貴合所有,觀之該2張名冊內容,其上並無涉有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記載,僅係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賄選名冊2張附卷可查(見偵1卷第130、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葉貴合之項下宣告沒收,而無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王金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王金裝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併予被告王金裝之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條文第2項後段固規定所收受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王金裝所收受者既為現金1,500元,即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被告王金裝收受之賄款1,500元於其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被告2人其餘用以交付受賄選民陳明堂等人之賄款6,500元,雖已扣案,均毋庸在被告
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陳嘉得交付被告葉貴合之50,000元其中剩餘之35,000元,已經被告葉貴合花用於購買競選旗幟、文宣等開銷,業據被告葉貴合陳明在卷(見偵1卷第300至301頁),即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稱「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被告葉貴合宣傳單151張、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宣傳單25張、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單2張、競選小旗幟2枝、鳳山市武慶里環保志工隊員名冊11張、被告葉貴合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邀請單96張等物,本案被告2人並未供稱有以之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供作犯罪之用,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編號│受賄選民│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陳明堂│99年10月21或22日│陳明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3,000元││││15至16時許│新富路15號之住處││├──┼────┼────────┼───────────┼─────┤│2│劉美金│99年10月19日│劉美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2,000元││││13時許│新富路53之1號之住處││├──┼────┼────────┼───────────┼─────┤│3│陳秋妹│99年10月19日│陳秋妹位於高雄市鳳山區│2,500元││││20時許│新富路45號之住處││├──┼────┼────────┼───────────┼─────┤│4│王金裝│99年10月20日│王金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1,500元││││12時許│武慶里新富路65之1號住││││││處樓下││├──┼────┼────────┼───────────┼─────┤│5│蘇靜淑│99年10月18或19日│蘇靜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500元││││10時許│新富路73之2號3樓之住處││├──┼────┼────────┼───────────┼─────┤│6│林春貴│99年10月27日前1│林春貴位於高雄市鳳山區│2,000元││││週內某日19時許│武慶二路190號住處旁巷││││││弄││├──┼────┼────────┼───────────┼─────┤│7│陳愛綢│99年10月21日│陳愛綢位於高雄市鳳山區│1,000元││││19時許│漢慶街112巷28號住處││├──┼────┼────────┼───────────┼─────┤│8│李蔡玉英│99年10月29日前1│李蔡玉英位於高雄市鳳山│500元││││週內某日13○○○區○○○路160之1號11││││││樓之住處││├──┼────┼────────┼───────────┼─────┤│9│徐淑貞│99年10月18或19日│徐淑貞高雄市鳳山區新富│2,000元││││17至18時許│路65之4號住處公寓樓梯││││││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