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
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雯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捐款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雯錡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
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牛埔南路口時,欲左轉至牛埔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 王白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楊玉蘭 ),未依該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規定,而以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王白宏因此受有右眉部撕裂傷1公分長之傷害,陳雯錡亦受有右腳、右髖、右膝、背部多處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拉傷之傷害;詎陳雯錡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王白宏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擔心自己無駕駛之行為被發現,而將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遺留現場,而旋即搭乘友人 陳福全 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逸現場。案經路人報警處理,嗣為警依現場遺留車輛循線查獲,始知上情。(陳雯錡與王白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雙方分別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