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28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對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案主),現年4歲。案主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0日凌晨因細故遭案父施暴,造成左臉頰瘀傷紅腫、左右大腿紅腫破皮、左前胸紅腫破皮,案母於阻擋案父施暴過程中亦受波及,案弟亦遭案父以掐脖子及枕頭悶住之行為施暴。因案主為聲請人處遇中之兒童保護個案,此次再度遭案父施暴,聲請人乃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9時緊急安置案主,並考量案主受暴情形嚴重,案母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無業且未有經濟能力,面對案父之施暴行為及失業、酗酒等行為均無力處理,對案主之保護功能不足,為維護案主生命安全及妥適照顧,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政府個案摘要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照片10張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參以案主年僅4歲,案父對其施暴情形嚴重,案母又對案主保護功能不足,為維護案主之安全及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