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谷萬 和被上訴人 范少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述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附近車棚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現已報廢),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雖發現後及時撲滅,仍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損毀,惟上訴人於火災發生之際,即通知被上訴人上情,卻因此遭被上訴人誤解係上訴人縱火燃燒廢棄物所致。又此處常有青少年逗留,且是否有其他人亂丟煙蒂所致尚待查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縱依上訴人所稱,原審所認事實未依上訴人所言,然此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難認本件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查證人 賴科語 、張寬才等人,欲證明其並未於事故現場燃燒雜物,惟本院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於本院另以此舉證為其防禦方法,附此序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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