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 阿田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乙○○急需用錢之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放款事宜,連續於:(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街○○○號,貸予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利息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四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僅實際交付一萬六千元。(二)同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旁,再貸予乙○○一萬元,利息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二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次丁○○再由應交付之借款本金扣除乙○○第一次借款仍未清償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現金五千五百元予乙○○。丁○○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萬二千五百元(第一次借款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乙○○後支付利息四萬元,第二次借款預扣四千五百元,乙○○已支付利息四千元)。嗣因乙○○無力如期繳納利息,丁○○遂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前後,前往乙○○之前妻 楊斐筑 位於嘉義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催討債務;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再度前往楊斐筑上開住處,搬走楊斐筑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欲用以抵償上開乙○○所積欠之債務。嗣經楊斐筑報警處理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農會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扣得上開乙○○所簽立之本票二紙,並經丁○○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上開自楊斐筑住處搬走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等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同案被告丙○○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乙○○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證人 鄭暘議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楊斐筑警詢時之證詞、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本票影本、車籍資料作業詳細資料畫面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丁○○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貸予證人乙○○上開金錢之事實,然辯稱:伊貸予證人乙○○金錢純係出於友情相助,完全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遂透過友人介紹撥打被
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再由被告丁○○撥打伊行動電話商談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對照被告丁○○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開始借錢予證人乙○○,都是以手機0000000000號號聯繫後再約定地點談論借錢辦理手續(見警卷第2頁)等語;再佐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均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第7頁、第13頁)等情,均足見證人乙○○上開警詢時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至堪採憑。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街○○○號,貸予證人乙○○二萬元,利息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四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證人乙○○已繳息十期計四萬元。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旁,再貸予證人乙○○一萬元,利息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二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再由應交付之借款本金扣除證人乙○○第一次借款仍未清償之利息,而實際交付現金五千五百元予證人乙○○,而證人乙○○已繳息二期計四千元等情,則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對照卷附證人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二紙之記載方式,其中票面金額四萬元之該紙本票,發票人地址欄除記載證人乙○○之戶籍地址外另記載「嘉市○○街○○○號」字樣,而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地址欄則僅記載證人乙○○之戶籍地等情,此有證人乙○○簽立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二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由上開該紙票面金額四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特別加註「嘉義市○○街○○○號」之情以觀,更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第一次在嘉義市○○街○○○號向被告丁○○借款二萬元,並簽立該紙票面金額四萬元之本票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此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乙○○係因在嘉義市○○路圓環附近作流動攤販生意而認識,沒有仇恨也沒糾紛(見警卷第2頁)等詞,故若非確有上開借款收息情事,證人乙○○並無甘冒誣告刑責而憑空設詞構陷被告丁○○之理。且證人乙○○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更將其與被告丁○○相約地點告知警方,警員循線確於當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農會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丁○○,並當場扣得上開證人乙○○所簽立之本票二紙,再經被告丁○○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該車內扣得其自證人楊斐筑住處搬走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等情,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均足見證人乙○○上開警詢時之證詞,並非子虛,確具憑信性無疑。是被告丁○○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貸予上開金錢予證人乙○○並收取上開顯不相當之利息,已堪認定。㈡被告丁○○固辯稱:伊貸予證人乙○○金錢純係出於友情
相助,完全未收取利息云云。然觀諸被告丁○○警詢時就其貸予證人乙○○金錢之情況係供稱:伊沒有經營地下錢莊,純粹是朋友借款都沒算利息。證人乙○○第一次向伊借款二萬元,伊實際拿二萬元給證人乙○○並非一萬六千元,證人乙○○第二次向伊借四萬元,伊實際拿四萬元給證人乙○○,亦未收利息(見警卷第2頁、第3頁)云云。
而其於偵訊時則供稱:「(問:你何時借給乙○○?)九十五年一月份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約在國華街五0九號他女朋友經營的理髮店,在晚上七、八點的時候,他寫本票及借據,不用押證件,我借給他二萬元,一個月利息三分,我沒有先扣,本票簽二萬元。第二次是五月份,約在興嘉公園,下午四、五點的時候,他這次借四萬元,簽本票四萬元,我交給他四萬元,沒有先扣,這次沒有寫借據。」(見偵查卷第8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被告丁○○就該二次借款究竟有無收取利息之供詞先後顯有歧異,其供詞之憑信性已顯不足,而難遽信。復以被告丁○○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對照其於九十六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問:你有無借錢給證人乙○○?)有。(問:借幾次?)我記得二次。(問:一次是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一次是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左右?)是。(問:你借給證人乙○○錢,在何處交給他?)第一次是在證人乙○○國華街家裡,第二次在興嘉公園。‧‧‧(問:你第一次借多少錢給證人乙○○?)好像二萬元。(問:第二次你借多少錢給證人乙○○?)好像一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等語,是被告丁○○關於借款本金金額之供詞前後亦有重大出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第一次借款本金為二萬元、第二次為一萬元之供詞始與證人乙○○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借款金額之供詞(第一次二萬元、第二次四萬元)係刻意迎合扣案本票之票面金額而杜撰上開二次借款本金,而以提高借款本金之方式規避向伊借款須簽立雙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及須支付高額利息之認定甚明,是其供述之真誠性及憑信性益顯不足,其辯稱伊借款予證人乙○○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更難認屬實。
㈢證人乙○○固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先
前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而改稱:被告丁○○借伊金錢純係朋友相挺,並未向伊收取利息云云,然觀諸證人乙○○就其向被告丁○○借款情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問:你向誰借錢?)丁○○。‧‧‧(問:你向他借過幾次?)二次,第一次借二萬元,第二次借四萬元,借二萬元的時候我有陸續還,三分利是我說要貼補他的。(問:借錢有沒有簽本票?)二萬元的借據遺失,有簽本票二萬元的本票給他,後來他借我四萬元的也有簽本票與借據。」(見偵查卷第27頁)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陳稱:「(問:你有無跟被告二人借過錢?)我是有向被告丁○○借過錢。(問:何時借錢?)去年〔九十四年〕年底我有向他借過四萬元,在今年大約五月份的時候,我向他借過一筆二萬元。」(見本院刑事簡易卷第30頁)云云,衡諸借款本金之金額乃借貸關係中之重要事項,事涉借款人所實際借得之金額及嗣後利息之負擔,尤其本案已因報警處理而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借款人更無誤解或遺忘之可能,而證人乙○○上開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借款金額之陳述顯與其先前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之證詞不一,而適與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金額一致,是其翻異前詞是否刻意為迎合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辯詞,已顯可疑。參以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就其向被告丁○○借款之時間、地點、本金、利息之約定及開立本票之金額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且翌日警方更據其指訴查獲被告丁○○等情,業如上述;再佐以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戊○○就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證人乙○○的筆錄內容,都是他自己自願陳述的,還是你有要求他把其他地下錢莊的經營方式套用在被告二人身上?)沒有。都是證人乙○○自己說的。‧‧‧(問:〔提示證人乙○○的警卷筆錄〕這些借款的數字及借錢過程、利息收取的過程,這些所有的數字是如何來的?)這些都是證人乙○○說的,我照他所述寫的。」(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復結證稱:「(問:
你有無教證人乙○○要如何做筆錄?)沒有。(問:你有無跟證人乙○○說一些作筆錄的細節?)沒有。‧‧‧(問:五月三十日作筆錄那天,證人乙○○有無說他已經跟被告二人約好要交利息?)他是沒有這樣說。我們是說若是你有跟被告二人約好的話,要來派出所跟我們說,我們會去埋伏。(問:後來你如何知道證人乙○○有跟被告二人約好?)後來做完筆錄的隔天,他有過來說跟對方約好時間。」(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等詞,更徵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之陳述及翌日配合警方查緝之行為確係出於其己意無疑。果若被告丁○○係見證人乙○○缺錢急用而出於朋友相助貸予金錢,且未收取分文利息,衡諸常情證人乙○○感激被告丁○○之友情相助猶有未及,又為何會無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憑空杜撰不利於被告丁○○之情節,復於製作筆錄之翌日再報警查緝被告丁○○?故證人乙○○上開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丁○○之證詞,顯與事理相違,俱有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佐憑。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前妻楊斐筑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借貸公司三名男子到家中要找其前夫乙○○討債,如不還錢要拿電腦作為抵押品,伊告訴該三名男子證人乙○○已與伊離婚並未居住該處,電腦是伊所有,不能讓渠等搬走(見警卷第19頁反面)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鄭暘議於警詢時亦證稱:兩名男子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進入於嘉義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搬走證人楊斐筑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離開。其中一名男子綽號「阿田」曾於五月二十三日跟伊母親說伊父親欠渠等錢沒有還,因此要拿家裡的電腦當抵押品,伊母親跟渠等說已和伊父親離婚,電腦為伊母親所買跟伊父親無關,但渠等不接受伊母親之說詞(見警卷第4頁)等詞,此亦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伊綽號為「阿田」,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前往證人乙○○之前妻楊斐筑位於嘉義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搬走證人楊斐筑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作為抵押物。伊到上開處所是證人乙○○兒子鄭暘議開門讓伊進入搬東西並幫我搬到車上,另一名不詳人士是一位綽號「泡麵」是幫伊賣蚵仔麵線的人(見警卷第2頁、第4頁)等情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楊斐筑及鄭暘議上開證詞並非杜撰,應係可採,堪認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先至證人楊斐筑住處催討債務,復於三日後再度登門搬取電腦設備抵償無誤。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第二次貸予證人乙○○一萬元,且已由證人乙○○簽立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業如上述,被告丁○○竟於第二次借款後不到二十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已登門催討債務,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證人乙○○之前妻住處搬走上開電腦設備以為債權擔保,是其催討債務之急切,顯與一般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救急之常情有間,足見被告丁○○上開貸予證人乙○○之金錢並非出於朋友相助借款應急,而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所為無疑。故其辯稱:伊貸予證人乙○○金錢純係出於友情相助,完全未收取利息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丁○○固聲請傳喚其妻甲○○到庭,欲證明其與證人
乙○○為好友,以及其貸予證人乙○○金錢並未收取利息云云。然觀諸證人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問:你為何知道你拿給被告丁○○的二萬元,是被告丁○○借給證人乙○○?)證人乙○○有告訴我。(問:在何時何地證人乙○○告訴你的?)在我們家,我是在考慮要不要借給他。(問:是證人乙○○先向被告丁○○說要借錢,還是直接跟你說要借錢?)他是先跟我說的,我說要考慮看看,他又打電話給我先生。(問:這筆錢後來有無借給證人乙○○?)應該有,我有把錢拿給被告丁○○。(問:後來證人乙○○有無說要如何還這筆錢的事情?)我就叫證人乙○○自己跟被告丁○○聯絡。有,他是跟被告丁○○說的。(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丁○○告訴我的。(問:證人乙○○有無拿到這二萬元,後來有無還這二萬元,是否都是被告丁○○告訴你的?)是。後來證人乙○○有打電話跟我說謝謝。」(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語,足見證人甲○○對於被告丁○○與證人乙○○間該筆二萬元借貸之實際經過情形及具體約定並未有任何親身見聞之經歷資訊,是其證詞就本案關於利息收取方式之待證事項而言難認有何證據價值,自無由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㈥綜觀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並不足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該條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上開先後二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妨害風化、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再審酌被告丁○○貸予被害人金錢及所收取利息之金額,以及其犯罪後就其重利罪未坦認犯行,更圖藉由證人乙○○翻異前詞以卸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二紙,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丁○○則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二人,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趁被害人乙○○急需用錢之際,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街○○○號,貸予二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一紙、借據一張以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三分,及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旁,再貸予被害人乙○○四萬元,簽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被害人乙○○並已依約繳息三萬元,而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被害人乙○○無力繼續繳納利息,同案被告丁○○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證人楊斐筑位於嘉義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搬走證人楊斐筑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用以抵償上開被害人乙○○所積欠之債務。嗣經證人楊斐筑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農會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二紙、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等物,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鄭暘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楊斐筑警詢時之證詞、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二幀、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扣案本票二張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丁○○是朋友,被警察查獲當日伊原本要乘坐同案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去吃飯,伊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查同案被告丁○○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行,業據本院就其犯行依積極證據認定並論罪科刑如上,然被告丙○○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依控方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經查:
㈠觀諸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證人乙○○第一次向
伊借款二萬元,伊實際拿二萬元給證人乙○○並非一萬六千元,證人乙○○第二次向伊借四萬元,伊實際拿四萬元給證人乙○○,亦未收利息(見警卷第2頁、第3頁)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你何時借給乙○○?)九十五年一月份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約在國華街五0九號他女朋友經營的理髮店,在晚上七、八點的時候,他寫本票及借據,不用押證件,我借給他二萬元,一個月利息三分,我沒有先扣,本票簽二萬元。第二次是五月份,約在興嘉公園,下午四、五點的時候,他這次借四萬元,簽本票四萬元,我交給他四萬元,沒有先扣,這次沒有寫借據。」(見偵查卷第8頁)等詞,是由同案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以觀,均未提及被告丙○○與其共同貸予他人金錢,此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前後二次借款之電話聯絡及交付均係由同案被告丁○○所為等情互核相符,故單由同案被告丁○○之警詢、偵訊供詞,究竟被告丙○○有無與同案被告丁○○共同重利之行為,仍非無疑。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固陳稱:「我於今年一月九日左右從
我朋友綽號 鱷魚 得知有地下錢莊訊息,所以他打電話跟一位叫阿田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然後阿田再打我手機談論借錢手續,爾後阿田再向一位 阿員 拿錢借我先借新臺幣二萬元。實拿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開立本票四萬元,第二次約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借款現金新臺幣一萬元,實拿新臺幣五千五百元。」(見警卷第10頁)等語,然復於同次警詢筆錄陳稱:「(問:經警方提供口卡片該男子〔丙○○‧‧‧〕是否就是借你新臺幣二萬元經營地下錢莊之人?)是的就是該人無誤。」(見警卷第11頁)云云,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似意指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丁○○貸與被害人乙○○金錢並向之收取重利乙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細譯其上開警詢時證詞內容,其既證稱「阿田」(按指同案被告丁○○)係向「阿員」(按指被告丙○○)拿錢借伊,先借二萬元云云,後卻又指認被告丙○○為借伊二萬元者云云,是就被告丙○○究為貸予其金錢者抑或提供資金者,該段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警詢筆錄,其前後說詞顯有歧異而未能遽信。對照證人乙○○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問:你是向誰借錢的?)丁○○。(問:丙○○有沒有見過?)有。開始還款的時候他就有出現過三、四次,都是陪同丁○○出現。」(見偵查卷第26頁)等詞;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實際上向被告丁○○與被告丙○○借多少錢?)一次二萬元,一次一萬元。我只有向被告丁○○借錢。(問:為何你會告訴警察被告丙○○這個名字?)因為被告丙○○常常跟被告丁○○一起去我那邊。(問:你每次還錢給被告丁○○的時候,被告丙○○是否都在旁邊?)不是。(問:你的意思是說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是。(問:你都是在何處把錢還給被告丁○○?)臨時約在外面,被告丁○○再去跟我會合。(問:你的意思是說有時候被告丙○○有時候會陪同被告丁○○一起到相約的地點?)不是每次都有來。」(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足見證人乙○○前後二次均係向同案被告丁○○借款,而其提及被告丙○○係因其於還款時曾見被告丙○○陪同被告丁○○出現之故。而由證人乙○○上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丙○○曾陪同被告丁○○與證人乙○○見面乙節固堪認定,然證人乙○○均未證述被告丙○○有任何行為、言詞顯示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丁○○與證人乙○○間之借貸關係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是自難僅由被告丙○○曾伴隨同案被告丁○○前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況證人鄭暘議於警詢時證稱:兩名男子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十九時許進入於嘉義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搬走證人楊斐筑所有電腦設備,其中一名男子綽號「阿田」(見警卷第4頁)等詞,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有二人到伊家裡,被告丁○○有去,被告丙○○沒有去(見偵查卷第25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伊綽號為「阿田」,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前往證人楊斐筑住處是證人乙○○兒子鄭暘議開門讓伊進入搬東西並幫我搬到車上,另一名不詳人士是一位綽號「泡麵」是幫伊賣蚵仔麵線的人(見警卷第2頁、第4頁)等情相符,足見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證人乙○○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前往證人楊斐筑住處,搬走證人楊斐筑所有之電腦設備抵償上開證人乙○○所積欠之債務時,被告丙○○並未與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無誤。此外,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經警員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飭警於當日前往被告丙○○處所執行搜索,而警員於被告丙○○之住處內亦未扣得任何與涉嫌重利犯行相關之證據等情,則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是更難認被告丙○○就上開重利行為與同案被告丁○○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可言。從而,被告丙○○辯稱伊對於同案被告丁○○上開重利犯行並不知情等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至公訴人所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二幀、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扣案本票二張等證據資料,亦僅足作為同案被告丁○○確有貸予證人乙○○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佐憑。是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因乘坐同案被告丁○○所駕駛車輛,而在嘉義市○○路○段○○○號農會停車場內一同為警查獲,然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據此即推認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丁○○所為上開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曾伴隨同案被告丁○○前往與被害人乙○○見面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是其就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嫌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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