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告林 顏雲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被告 林華順
訴訟代理人 龔彥丞
複代理人 張培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其中新臺幣5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99,4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又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迭經原告擴張聲明後最終訴訟標的金額易為2,440,532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及肇事責任歸屬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8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西向東行駛,途經四維路與四維路76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情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適有伊女兒林奕君騎乘微型電動車牌違規雙載伊,欲穿越該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奕君與伊因而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371元、養護中心費用715,861元、行動輔具8,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6,800元、養護中心預估3年費用1,2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440,5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藥費有單據部分伊都可以接受。伊已於刑事時,分別給付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各12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華順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37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急診外科、骨科、住院之就醫費用113,37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3張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應予准許。
⒉因系爭事故後致無法行走之養護中心費用715,86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行走而須住在養護中心之費用為715,861元,固據提出私立再生護理之家之入住證明及相關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9至123頁、第137至144頁,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1年9月8日經急診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需有人照顧4週及宜需輪椅及枴杖輔具使用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行走、或行動不便之期間,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應僅為4週、及3個月,是原告請求000年0月00日出院至000年0月間之養護中心費用合計577,068元範圍內,自屬合理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礙難憑取。
⒊行動輔具8,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8,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憑,信屬可取,是應准許。
⒋住院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12天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住院12日=36,000元),雖未據提出單據,惟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1年9月8日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12日,且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尚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可信取,亦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6,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交通往返之支出為6,800元,並提出1張順新救護車收費單(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證原告自國泰綜合醫院轉移至私立再生護理之家之救護車費用為1,800元,是原告請求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餘5,000元部分,原告雖復提出112年5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乘車證明,然該等乘車時間距離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已有近八個月之久,亦已逾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輪椅及枴杖輔具之3個月(見本院卷第81頁),參之原告復未陳明依其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就醫過程尚有何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並提出證據(如其他可證明其確有乘車至醫院就醫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⒍養護中心未來3年費用1,260,000元
原告主張其未來尚須住3年養護中心,以每月35,000元計算,3年即須1,260,000元,並提出私立再生護理之家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據,惟查,姑不論該證明書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故其所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醫療必要性,容屬有疑,遑論該證明書亦僅模糊記載:「依住民 林顏雲夏 目前身體狀況評估,預估三年的花費大約為35000*36個月初估為136萬」等語,並未明確指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須之必要照護為3年,佐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本件事故所載之必要照護僅為:「術後需有人照顧4週及宜需輪椅及枴杖輔具使用3個月」(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長達3年之記載,是認原告請求未來3年之養護中心費用,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836,739元(計算式:113,371元+577,068元+8,500元+36,000元+1,800元+100,000元=836,739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第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訴訟代理人林奕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亦有違規超載原告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失,對於系爭事故暨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觀之該研判表於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記載略以:「A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可取;繼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 李奕君 之乘客,其利用李奕君擴大其活動範圍,李奕君自為其使用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原告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擔李奕君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經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上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再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370元(=836,739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抗辯其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與原告及林奕君成立刑事協議,業匯付240,000元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復參本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分別給付林奕君、林顏雲夏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關於原告林奕君、林顏雲夏,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12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12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12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應認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於120,000元範圍內已受填補,故原告所請求298,370元(=418,370元-120,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4,850元,依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負擔。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11年09月19日至10月18日
68,000
第91頁
2
111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
21,453
第93頁
3
111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38,250
第95頁
4
111年12月01日至12月31日
35,190
第97頁
5
112年01月01日至01月31日
40,785
第99頁
6
112年02月01日至02月28日
30,250
第101頁
7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31日
33,550
第103頁
8
112年04月01日至04月30日
30,755
第105頁
9
112年05月01日至05月31日
31,675
第107頁
10
112年06月01日至06月30日
32,740
第109頁
11
112年07月01日至07月31日
32,010
第111頁
12
112年08月01日至08月31日
29,780
第113頁
13
112年09月01日至09月30日
25,035
第115頁
14
112年10月01日至10月31日
28,425
第117頁
15
112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32,070
第119頁
16
112年12月01日至12月31日
29,850
第121頁
17
113年01月01日至01月31日
37,250
第123、137頁
小計577,068
18
113年02月01日至02月28日
32,910
第139、140頁
19
113年03月01日至03月31日
34,760
第141、142頁
20
113年04月01日至04月30日
33,873
第143、144頁
總計678,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