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6976號、97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斟酌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犯罪情狀、為警查獲情形;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之時間、犯罪情狀、為警查獲情形等節,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為宜,竊盜部分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為宜,合計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