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78號抗告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返還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執字第68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抗告人則於97年7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97年7月27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末日,恰為星期日,依法得順延至該日之次日即97年7月28日提出抗告,詎97年7月28日因鳳凰颱風過境,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台北市停止辦公及上課,致抗告人無法於該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故抗告人順延至97年7月29日提出抗告,應無遲誤抗告期間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9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97年7月28日(星期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5頁之日曆表、第6頁之資料)。經查,原法院之裁定正本於97年7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4頁之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7月27日,因該日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日曆表),其期間之末日則以該日之次日代之,亦即本件之抗告期間截至97年7月28日,固已屆滿,但核該期間之末日,即97年7月28日,適逢鳳凰颱風過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發布台北市各機關停止辦公一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97年7月28日(星期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之資料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之資料),該日自應視為其他休息日。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7月29日,抗告人於該日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65頁之抗告狀),顯未遲誤此項抗告之期間,應無逾抗告期間可言,是原裁定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