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之合格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後,並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於該路口由右至左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之乙○○,致乙○○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顳骨骨折、臉部挫傷併多數顏面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併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踝雙髁骨折及腓骨幹骨折併小腿撕裂傷(8公分)、骨盆多處骨折、第5節腰椎雙側橫突骨折、雙手、左耳、右肩、下背部及尾骶多處擦傷、左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5100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交通違規而遭易處逕註,而屬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24日函在卷可參,然依其行車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衡之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徒步站立於車道,未採取減速慢行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酒精濃度0.3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駕照已註銷駕車均有違規定)。行人乙○○,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丟垃圾折回,疏未注意左方連續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至告訴人雖有上述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之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本件過失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發時被告考領之合格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註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被告固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131號判決確定,然此行為業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為免重複評價,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另以酒後駕車加重之。
㈣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其主動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駕照合格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註,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水,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妻尚懷胎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