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游天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 律師被告 游正良
游春福 游清
游朝輝萬益 游明鎮 游智苑
游象鐘 游象奎阿正 游正成 游木全
國聰 游木池天佑木桂
軍吉軍偉 游輝庭 游再基 游再新 游芳沂 游輝奕 游芳韻文達文哲 游瑞誠鎧陽 游錦寅 游錦卯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游心媚 被告 游錦叁
錦肆 游琇錦吳阿合 游象嘉 劉育妘 ( 游宏毅 之繼承人)
游宏溱 游純良
游純琴 游輝慶 游輝昌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雪玉 被告 游輝照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游雨璇 被告 游輝南
李美玉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游冠桀 被告 游金財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游曜鴻 被告 游淑珍
游淑芬 游光志 游玉霞 游玉美 游銘豊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淑珍、游淑芬、游光志、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 游銘德 應就被繼承人 游梓 在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及同段7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育妘應就被繼承人游宏毅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民國110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
(一)編號A面積478.94平方公尺及編號Y面積122.3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四「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編號B1,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輝慶取得;編號B2,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輝昌取得;編號B3,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輝照取得;編號B4,面積
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輝南取得。
(三)編號C,面積3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琇錦取得。
(四)編號D1,面積1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芳沂取得;編號D2,面積1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輝奕取得;編號D3,面積1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芳韻取得。
(五)編號E1,面積3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象鐘取得;編號E2,面積3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象奎取得。
(六)編號F,面積3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輝庭取得。
(七)編號G1、編號G2、編號H、編號I,合計面積為22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吳阿合、游象嘉、劉育妘、游宏溱、游純良、游純琴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八)編號J,面積15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再新取得。
(九)編號K,面積15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再基取得。
(十)編號L,面積150.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美玉取得。
(十一)編號M,面積226.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文哲游文達 、游瑞誠、 游鎧陽 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十二)編號N1,面積3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清助 取得;編號N2,面積3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朝輝取得;編號N3,面積3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萬益 取得。
(十三)編號O,面積112.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淑珍、游淑芬、游光志、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十四)編號P1,面積2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錦寅取得;編號P2,面積2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錦卯取得;編號P3,面積2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錦叁取得;編號P4,面積2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錦肆 取得。
(十五)編號Q1,面積5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天佑 取得;編號Q2,面積5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木桂 取得;編號Q3,面積5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木池取得。
(十六)編號R1,面積26.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軍吉 取得;編號R2,面積26.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軍偉 取得。
(十七)編號S1,面積2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國聰 取得;編號S2,面積55.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木全取得;編號S3,面積2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阿正 取得;編號S4,面積2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正成取得。
(十八)編號T,面積13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春福取得。
(十九)編號U,面積143.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天池取得。
(二十)編號V,面積13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金財取得。
(二一)編號W1,面積6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智苑取得;編號W2,面積6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明鎮取得。
(二二)編號X,面積13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正良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游天佑、游文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三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38地號土地」、「7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大部分均相同,且多數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同意書」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其中共有人游梓在、游宏毅已死亡,被告游淑珍、游淑芬、游光志、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劉育妘,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10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及附表二原物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案卷二第289至29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阿正、游木全、游春福:被告原分配土地位置(S1、S2、S3、S4)與原告(U)原分配土地位置交換,主張原地原物分割,依原告分配土地圖所載被告游春福(T)與被告游正良(X)更換。
(二)被告游正良、游再基、游再新、李美玉、游淑珍、游淑芬、游光志、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游清助、游朝輝、游萬益、游木池:支持原告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一第346頁、本案卷二第83至92頁)。
(三)被告游智苑:希望保留現居住地。
(四)被告游金財:希望就現有地上物做分割。
(五)被告游文哲:希望永久住在原地上房屋。
(六)被告游錦寅:伊在系爭地上有房子。
(七)被告游明鎮、游木桂、游輝昌、游輝照:希望抽籤。
(八)被告游正成:同意拆掉一起蓋公寓。
(九)被告游天佑:伊等住哪裡就畫哪裡。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游梓在已於起訴前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死亡,而被告游淑珍、游淑芬、游光志、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游梓在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99至126頁)。又被告游淑珍、游淑芬、游光志、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均未拋棄繼承(見本案卷一第214頁),故依其應繼分繼承游梓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被告游宏毅於110年7月29日死亡,僅由被告劉育妘單獨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游宏毅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59至269頁,本案卷三第15頁),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甚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已取得逾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案卷二第34至79頁之共有人出具同意書、附表一),且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處(見本案卷一第151、152、197、199頁),乃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下列理由,較為可採:
1、被告等人雖有不同意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分案者,但均未提出完整分割分案,多僅主張應分得自己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然除此之外,其餘共有人各應分得何位置、面積?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然被告多僅主張自己分得之部分,並未完整繪製全體共有人各應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並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以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無從考量其主張是否適當。
2、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即使基於何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故地上物起造人、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客觀上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而應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必然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建屋者,反而無地可分,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公平。
3、尤其於本案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地上物占有情形複雜,更難兼顧每一共有人、每一地上物之各別占有情形,故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陳稱:有地上物者即有優先權(意指優先分得其地上物占有之土地)云云(見本案卷三第32、49頁),不無誤會,況其並未提出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或價值不符時,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究竟應如何找補之具體金額,以供法院審酌是否適當,更見其所稱之「優先權」云云,並不足採。
4、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已墊支鑑定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而有精確之位置及面積以供審酌,而非僅以手繪分割圖而有失精確,亦非僅提出抽象要求而無具體內容,且核其內容,非但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更已儘量兼顧各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占有情形,較之倘採變價分割並由訴外人買受後,進而要求拆除全部地上物之情形,業已儘可能使分割後之屋地合一,又經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復有適當之道路維持共有以供通行,故較為可採。
5、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已甚為老舊,且其中編號4至9部分,已無人居住(見附表三),編號3地上物,原告自承:上次於其內過夜,係108年7月14日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47頁),故亦不常使用;又編號1、編號3至7、編號9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或共有人之一,均表示同意拆除地上物(見附表三),故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後,因屋地所有人不同致有拆屋還地疑慮,或因拆屋還地致現居住人員須搬遷等情形,已降低至相當程度。
6、被告游金財所有之編號2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地上物,已甚為老舊(見本案卷一第325頁照片),而於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後,其所坐落土地,仍有v2部分為其所有,至於其餘部分,被告游金財仍非不得嘗試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且被告游金財亦未提出任何完整之分割方案並表示願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附圖編號V部分,分歸被告游金財取得為適當。
7、被告游春福、游阿正、游木全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並表示被告游春福仍居住於其設籍地址(見本案卷一第201頁),然原告否認游春福仍居住於其設籍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地址(見本案卷一第285頁),而本院現場勘驗,亦未發現該址為游春福所有或居住,該3位被告更明確拒絕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二第153頁),以供審酌或裁判之依據,況原告已就此部分主張調整方案(見本案卷一第285頁),故仍認原告所提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8、被告游天佑、游文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應分得現地上物占有之土地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9至32頁),然其等均未提出完整分割分案,僅主張應分得自己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且明確拒絕說明其餘共有人各應分得何位置、面積之主張,並拒絕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三第32頁),以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無從考量其主張是否適當。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所示M部分,分歸被告游文達、游文哲、游瑞誠、游鎧陽維持共有,已儘量兼顧其編號10(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地上物占有土地之部分,故仍應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9、本院針對被告游輝慶、游輝昌、游輝照、游輝南部分,訂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釐清下列事項:(1)被告游輝慶、游輝昌、游輝照、游輝南4人之應有部分(見本案卷一第117、119頁土地登記謄本)換算面積,每人僅約11.67平方公尺,4人合計約46.67平方公尺,且共有物之分割,通常需扣除共有道路部分,然被告游輝慶、游輝昌、游輝照、游輝南4人目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上物遠超過前述面積,究有何正當權源?其證據為何?被告游輝慶、游輝昌、游輝照、游輝南4人如欲按現有地上物範圍分割,勢必有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減少分得或甚至無法分得土地,則被告游輝慶、游輝昌、游輝照、游輝南4人,認為何共有人應減少分得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多少之土地?以上各事項均先已函文詢問(見本案卷二第221、222頁),然該4位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後,均未於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針對前述問題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業已儘量兼顧該4位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地上物之位置,故仍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10、又系爭土地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盡相同,且部分共有人之地上物位置、面積亦有不同,但仍需儘量兼顧,故部分共有人主張以抽籤方式分配,並不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方案較能兼顧分割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經本院訴訟告知 呂聰興邱卉汝葉金鳳游月勤游月里游明堯游忞翰 (函文見本案卷一第216、358頁、本案卷二第147、223頁,戶籍資料見本案卷一第292至302頁、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見回證卷一第110至118頁、第177至183頁、第237至243頁、回證卷二第58至64頁、第123至129頁),僅受告知人游明堯到庭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二第116頁),其餘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又因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無法得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 陳信熾劉錫彥 之戶籍謄本,因而無從依其起訴狀所引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訴訟(見本案卷一第19頁),固有依職權調查該二人戶籍資料之必要(見本案卷三第11頁),但其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聲請本院依民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職權告知訴訟於該2人(見本案卷二第274頁),則因原告並未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提出聲請,核與民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不應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739地號738地號同意書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游正良432分之2418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34頁2游明鎮432分之123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35頁3游智苑432分之123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36頁4游金財432分之2418分之1未表示5游天池72分之1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37頁6游春福432分之2418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38頁7游清助54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39頁8游朝輝54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40頁9游萬益54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41頁10游象鐘48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42頁11游象奎48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43頁12游阿正2160分之2490分之1未表示13游正成2160分之2490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44頁14游木全90分之290分之2未表示15游國聰2160分之2490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45頁16游木池54分之13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46頁17游天佑54分之13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47頁18游木桂54分之13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48頁19游軍吉108分之172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49頁20游軍偉108分之172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50頁21游輝庭48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51頁22游再基24分之19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52頁23游再新24分之19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53頁24游芳沂144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54頁25游輝奕144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55頁26游芳韻144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56頁27游文達32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57頁28游文哲32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58頁29游瑞誠32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59頁30游鎧陽32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60頁31 游淑珍公 同共有54分之1(游梓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9分之1(游梓在之全體繼承人)見本案卷二第61頁32游淑芬見本案卷二第62頁33游光志見本案卷二第63頁34游玉霞見本案卷二第64頁35游玉美見本案卷二第65頁36游銘豊見本案卷二第66頁37游銘德見本案卷二第67頁38游錦寅216分之13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68頁39游錦卯216分之13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69頁40游錦叁216分之13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70頁41游錦肆216分之136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71頁42游琇錦48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72頁43游吳阿合公同共有8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73頁44游 象嘉見 本案卷二第74頁45劉育妘(游宏毅繼承人)見本案卷二第75頁46游宏溱見本案卷二第76頁47游純良見本案卷二第77頁48游純琴見本案卷二第78頁49游輝慶192分之1無未表示50游輝昌192分之1無未表示51游輝照192分之1無未表示52游輝南192分之1無未表示53李美玉12分之1無見本案卷二第79頁合計720分之64145分之41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備註2分之1即720分之3603分之2即720分之4802分之1即45分之233分之2即45分之30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編號門牌號碼建物編號事實上處分權人出處現場勘驗情況是否同意拆除1宜蘭縣○○鄉○段000巷0號1游明鎮游智苑1.被告游智苑現場履勘稱:編號1地上物為「游明鎮、游智苑」所有(見本案卷一第346頁)。1.法官現場勘驗:編號1地上物有人居住(見本案卷一第347頁)。同意(見本案卷二第84頁)。2宜蘭縣○○鄉○段000巷0號2游金財1.被告游金財訴代現場履勘稱:編號2地上物為「游金財」所有(見本案卷一第347頁)。1.法官現場勘驗:編號2地上物有人居住(見本案一第347頁)。3游天池1.稅籍證明書義務人 游歸山 (見本案卷一第230頁)。2.原告現場履勘稱:編號3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見本案卷一第347頁)。1.法官勘驗:編號3地上物原告稱有居住,被告游金財訴代稱:編號3地上物原告未住是拿來當倉庫(見本案卷一第347頁)。同意(見本案卷二第30、31頁)。3宜蘭縣○○鄉○段000巷0號4游淑珍游淑芬游光志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游梓在之全體繼承人)1.房屋稅籍證明書管理人游梓在(見本案卷一第248頁)。2.被告游銘德現場履勘稱:編號4地上物為「游梓在」所有,游梓在已亡故(見本案卷一第347頁)。3.被告游淑芬現場履勘稱:編號4地上物是「游淑珍、游淑芬、游光志、游玉霞、游玉美、游銘豊、游銘德」共同繼承(見本案卷一第347頁)。1.被告游淑芬現場履勘稱:編號4地上物無人居住,當倉庫(見本案卷一第347、348頁)。同意(見本案卷二第85頁)。5游木池游天佑游木桂游軍吉游軍偉1.被告游天佑現場履勘稱:編號5地上物是「游木池、游天佑、游木桂、游軍吉、游軍偉」共有(見本案卷一第348頁)。1.被告游天佑現場履勘稱:編號5地上物無人居住,找不到鑰匙(見本案卷一第348頁)。1.游木桂同意(見本案卷二第87頁)。2.游木池同意(見本案卷二第88頁)。4宜蘭縣○○鄉○段000巷0號6游清助游朝輝游萬益1.被告游清助現場履勘稱:是由伊起造,但是「由游清助、游朝輝、游萬益」所有(見本案卷一第350頁)。1.被告游清助稱:編號6建物無人居住,無鑰匙可開(見本案卷一第350頁)。同意(見本案卷二第89頁)。5宜蘭縣○○鄉○段000巷0號7李美玉游再基游再新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251至253頁、第256至258頁)。2.被告李美玉現場履勘稱:門牌9號是伊先生( 游再盛 )及三兄弟共有,現由「游再基、游再新及伊共有。(見本案卷一第348頁)。1.法官現場勘驗:編號7地上物無人居住(見本案卷一第349頁)。同意(見本案卷二第90、91、92頁)。游文達游文哲游瑞誠游鎧陽1.被告游文達現場履勘自承:編號7建物伊也有共有,就是「游文達、游文哲、游瑞誠、游鎧陽」共有。是伊祖先起造的(見本案卷一第348頁)。8 游靜如 游瑞誠 吳游麗卿 游馥駿 游鎧陽游文達游 蘭芬葉蘭笋 游美專游 美慧 游文哲( 游燦桐 之全體繼承人)1.被告游瑞誠現場履勘稱:編號8地上物是伊爺爺游燦桐蓋的(見本案卷一第349頁)。1.被告游瑞誠現場履勘稱:編號8地上物無人居住,只有放東西(見本案卷一第349頁)。2.法官現場勘驗:編號8地上物無人居住(見本案卷一第349頁)。9游再基游再新李美玉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251至第253頁、第256至第258頁)。2.被告游再新現場履勘稱:編號9地上物是伊等在住,是由伊翻新,所有權人為「游再基、游再新、李美玉」(見本案卷一第349頁)。3.被告李美玉訴代現場履勘稱:同被告游再新所述,編號9建物目前無人住(見本案卷一第349頁)。1.被告李美玉訴代現場履勘稱:邊號9地上物目前無人居住(見本案卷一第349頁)。2.法官現場勘驗:編號9地上物無人居住(見本案卷一第349頁)。同意(見本案卷二第83頁)。10游文達游文哲游瑞誠游鎧陽1.被告游文哲現場履勘自承:編號10建物是伊的,是伊父親(游燦桐)蓋的,非祖先留下的,由「游文達、伊、游瑞誠、游鎧陽」共同繼承(見本案卷一第349頁)。1.被告游文哲現場履勘稱:目前是由伊跟游瑞誠居住(見本案卷一第349頁)。2.法官現場勘驗:編號10地上物有人居住(見本案卷一第350頁)。6宜蘭縣○○鄉○段000巷00號11游輝慶游輝昌游輝照游輝南1.被告游輝照妻現場履勘稱:建物是 伊公公 游象珍 的,是由「游輝慶、游輝昌、游輝照、游輝南」共有(見本案卷一第350頁)。1.被告游輝昌妻現場履勘稱:編號11建物是游輝南在住(見本案卷一第350頁)。2.法官現場勘驗:編號11建物有人居住(見本案卷一第350頁)。12游輝慶游輝昌游輝照游輝南1.房屋稅籍證明書:游輝昌、游輝慶、游輝照(見本案卷一第261、264、267頁)。2.被告游輝昌妻現場履勘稱:編號12的3棟建物是共用門牌號碼「11號」,是伊公公游象珍蓋的,由「游輝慶、游輝昌、游輝照、游輝南」共有。(見本案卷一第350頁)。1.被告游輝昌妻現場履勘稱:左邊建物為游輝照使用;中間建物為游輝昌;右邊建物為游輝慶使用(見本案卷一第350頁)。2.法官現場勘驗:編號12的3棟建物均有人居住(見本案卷一第350頁)。附表四: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1游正良18分之12游明鎮36分之13游智苑36分之14游金財18分之15游天池3755分之2146游春福18分之17游清助5792分之778游朝輝5792分之779游萬益5792分之7710游象鐘5149分之7711游象奎5149分之7712游阿正90分之113游正成90分之114游木全45分之115游國聰90分之116游木池9891分之20917游天佑9891分之20918游木桂9891分之20919游軍吉7474分之7920游軍偉7474分之7921游輝庭5149分之7722游再基8293分之50823游再新8293分之50824游芳沂5217分之2625游輝奕5217分之2626游芳韻5217分之2627游文達2719分之6128游文哲2719分之6129游瑞誠2719分之6130游鎧陽2719分之6131游淑珍公同共有2173分之9732游淑芬33游光志34游玉霞35游玉美36游銘豊37游銘德38游錦寅8692分之9739游錦卯8692分之9740游錦叁8692分之9741游錦肆8692分之9742游琇錦5149分之7743游吳阿合公同共有8213分之73744游象嘉45劉育妘46游宏溱47游純良48游純琴49游輝慶8021分之3050游輝昌8021分之3051游輝照8021分之3052游輝南8021分之3053李美玉3293分之197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游正良18分之12游明鎮36分之13游智苑36分之14游金財18分之15游天池3755分之2146游春福18分之17游清助5792分之778游朝輝5792分之779游萬益5792分之7710游象鐘5149分之7711游象奎5149分之7712游阿正90分之113游正成90分之114游木全45分之115游國聰90分之116游木池9891分之20917游天佑9891分之20918游木桂9891分之20919游軍吉7474分之7920游軍偉7474分之7921游輝庭5149分之7722游再基8293分之50823游再新8293分之50824游芳沂5217分之2625游輝奕5217分之2626游芳韻5217分之2627游文達2719分之6128游文哲2719分之6129游瑞誠2719分之6130游鎧陽2719分之6131游淑珍連帶負擔2173分之9732游淑芬33游光志34游玉霞35游玉美36游銘豊37游銘德38游錦寅8692分之9739游錦卯8692分之9740游錦叁8692分之9741游錦肆8692分之9742游琇錦5149分之7743游吳阿合連帶負擔8213分之73744游象嘉45劉育妘46游宏溱47游純良48游純琴49游輝慶8021分之3050游輝昌8021分之3051游輝照8021分之3052游輝南8021分之3053李美玉3293分之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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