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侑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偵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1月8日確定。
詎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26日某時許)故意再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於110年4月14日駁回上訴,於110年4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00樓之00,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10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
11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甲○○錫未107執緩886字第1100069040號函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㈢受刑人前於105年1月間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及準和誘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履行,並於107年1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惟查,受刑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26日某時許,故意再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案件(下稱後案),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即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確定等情,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準此,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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