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培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培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培棣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軍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支線道上,行駛至軍民路與長春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謝宜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致謝宜君因此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劉培棣則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擦傷、雙膝擦傷及頭暈等傷害(謝宜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嗣劉培棣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培棣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39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謝宜君發生車禍,謝宜君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遵守交通規則,有停下來,也有警示對方以及長按喇叭兩次,對方從路口轉進來沒有減速,我到路口停下來,看到對方轉進來,研判對方會停下來,所以才前進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軍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支線道上,行駛至上開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嗣於上開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謝宜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謝宜君因此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9003110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頁至第9頁;警蘭偵字第110000279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99卷第10頁背面),並有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0頁;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經過路口時我有看到對方要從長春路行駛過來,所以我有減速並向對方按喇叭警示,我判斷是安全的才快速通過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調偵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到路口我有停下來,看到對方轉進來,也有警示對方以及長按喇叭2次,我覺得對方離我還很遠,研判對方會停下來,所以我才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既已見告訴人從右方直行而來,且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本應於路口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捨此不為,按壓喇叭後即貿然前行,顯見被告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劉培棣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宜君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並不足採。
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行至交岔路口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偵99卷第10頁背面),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見警卷一第19頁),告訴人係以前車頭撞擊被告右側車身,顯見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前述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開蘭安心診所就醫,此有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後雖辯稱無過失等語,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為肇事主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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