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雄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高玉花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3號、110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光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
高玉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周光雄係設籍 宜蘭縣 南澳鄉之泰雅族原住民,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第2選舉區(即金岳村、碧候村)缺額補選之候選人;高玉花則為周光雄之同居女友。周光雄為求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高玉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周光雄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由 王上銘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我們的海產土雞城」餐廳,預定於該日18時30分許舉辦餐會,並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訂席5桌。訂席後,周光雄、高玉花並親自或間接透過到場之人招攬,邀集具有投票權之 豊秀花 、 王加恩 、 林清安 、 豊惠玲 、 陳碧琴 、 楊德發 、 施傑 、 溫宗喜 、 吳家華 、 張夢萱 、 林建興 等選民免費飲宴,嗣因陸續到場之人數超出預期,當場再開1桌。席間,周光雄逐桌分發名片並向參與之選民表達尋求支持選舉之意,藉以對於上開未有收受不正利益意思而出席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該次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其等於110年1月30日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周光雄,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席畢由周光雄交付27,000元之現金予高玉花代為支付餐飲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光雄、高玉花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雄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被告高玉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102-107、114-116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7-101、105-109頁),核與證人王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豊秀花、王加恩、林清安、豊惠玲、陳碧琴、楊德發、溫宗喜、施傑、張夢萱、吳家華、林建興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16-17、30-31、33-35頁、42-43頁、45-47頁、53-54、56-58頁、64-66頁、68-70頁、76-77、79-81、87-88、90-93、99-100、154-157、163-164、166-169、175-176、178-180、186-187、189-192、198-199、202-2
05、211-212頁),並有豊秀花、王加恩、林清安、豊惠玲、陳碧琴、楊德發、溫宗喜、施傑、張夢萱、吳家華、林建興、王上銘個人戶籍資料、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9年12月16日宜選一字第10931502031號公告、109年12月24日宜選一字第10931502101號公告、110年1月24日宜選一字第11000001021號公告、110年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031500251號公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0年1月26日宜選一字第1100000135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光雄訂桌菜單各1份、109年12月28日飯局現場照片3張(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21-26、49-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85-93、115-135頁),足徵被告周光雄、高玉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光雄、高玉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光雄、高玉花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惟證人豊秀花、王加恩、林清安、豊惠玲、陳碧琴、楊德發、施傑、溫宗喜、吳家華、張夢萱、林建興均於偵查中證述並沒有因被告周光雄請客而承諾將選票投給周光雄。是本件被告周光雄、高玉花雖有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證人豊秀花、王加恩、林清安、豊惠玲、陳碧琴、楊德發、施傑、溫宗喜、吳家華、張夢萱、林建興,惟上開證人並未應允投票給被告周光雄,被告周光雄、高玉花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周光雄、高玉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又被告周光雄、高玉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光雄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高玉花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光雄主張其本次犯行請託特定對象都是親友且人數並不多,顯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周光雄有前述減刑事由而可依法減刑,況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然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其所辯之狀況,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已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周光雄、高玉花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使被告周光雄能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周光雄、高玉花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周光雄於審理中自述曾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擔任道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高玉花於審理中自述參與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之生活狀況,並斟酌其等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周光雄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玉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周光雄、高玉花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