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音響主機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8時3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劉怡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范 姜士桀 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處之車麗屋賣場,徒手竊取音響主機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88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范 姜士桀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范姜士桀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政男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政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97號卷第50、51、59頁),並經告訴人范姜士桀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3056號卷第5、6、40頁),且有警員顏寧均於109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文華所電話錄音譯文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監視器影像比對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056號卷第4、8至15、18、81、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前曾於10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及4月,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其自106年3月30日開始執行,於107年6月4日假釋,刑期至10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056號卷第52、53頁、易字第397號卷第63至66、73、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弟弟及1名12歲之女兒等家人、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4、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竊得之音響主機盒1個,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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