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陳國慶 相對人 陳忠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七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拍字第1003號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土地,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7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外,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案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0萬元(6,000,000×5%〈4+4/12〉=1,300,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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