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4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8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06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26日復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鈞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即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70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75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於106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26日更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即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70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並於107年10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於聲請書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被告前案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緩刑3年之處遇,雖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核其後案過失犯罪性質刑罰非難性低,且衡其犯罪情節,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前行,而與被害人 李林秀霞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林秀霞人車倒地,送醫不治,因而過失犯罪,顯見其惡性非如故意再犯罪之重大,又其於後案肇事後尚有自首願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因此尚難據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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