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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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告神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9,943,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經協商後如仍未能圓滿解決合約上之紛爭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4頁)。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