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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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108年度簡字第388號),本院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樹與告訴人 賴來金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欲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弄0號前,見告訴人將耕耘機置放該處,即要求告訴人將前揭耕耘機移置,告訴人不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之女即前揭耕耘機移置他處,被告遂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欲倒車停放該處,告訴人見狀甚感不滿,旋拿起耕耘機移置至被告之前開車輛後方,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後方,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倒車撞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左髖、左臀及腰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之停車位置,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將割草機置放在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欲停放之上址前空地,阻止告訴人倒車駛入停車,嗣後由告訴人女兒將割草機移開,欲讓被告停車。被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至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之空地,適告訴人復將割草機推拉至此處再次阻止被告停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腰部及臀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髖、左臀及腰部挫拉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573號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6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108年1月24日逕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下稱前案)判決拘役55日,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前案本院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起訴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罪名雖有不同,惟起訴對象均係被告,犯罪時、地及事實均相同,準此,本案與前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未察,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於107年12月14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月7日中檢 宏誠 107偵19592字第1089001975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本案原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既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禁止重覆評價原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