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號112年度聲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信道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黃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29、1432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依照本案審理中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實無法辨識案發當時放火之人身分,難認係被告所為,且被告與告訴人 李麗瓊 間有金錢糾紛,其指述恐有偏頗之虞,而本案卷附警員職務報告,疑為警員臆測之詞,具有可議之處,故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被告前無放火罪之前科,且本案業經判處被告5年有期徒刑,被告已無甘冒刑典之風險而無再犯之虞,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李麗瓊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即可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2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屆至而於同年6月19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四、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所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2年7月4日宣判,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並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足見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坦承其有毀損告訴人李麗瓊車輛輪胎之犯行,且於偵查
中供稱:告訴人李麗瓊已經欠我5、60萬元,我跟她說我要去開心臟手術可否先還我一點錢,告訴人李麗瓊還是不依照我給的日期還,先前她還傳訊息跟我說她2、30年前救過我一命,所以欠款一筆勾銷,我想想覺得不對就很生氣,所以才去刺她的車子輪胎等語(見偵字第10646卷第28頁), 足佐 被告因與告訴人李麗瓊間金錢糾紛,不惜違犯法令以報復告訴人李麗瓊。加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李麗瓊說「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你」,是因為我請告訴人李麗瓊還我錢,但她說我口說無憑,就不打算還我錢等語(見偵字第11329卷第38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李麗瓊間紛爭未解,仍有基於前開動機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復自被告本案實行犯罪之時序觀之,被告係先毀損告訴人李麗瓊車輛輪胎後,再實行前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可徵被告採取之手段愈發激烈,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以,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從防免被告反覆實施本案犯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綜合以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錢毓華
法官林育賢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