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洪仲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郭子隆 (兼 郭雪珠 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珠 (兼郭雪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秋 (兼郭雪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雪 郭秋蘭 郭振勝 郭振清 郭振國 楊淑
鄭鏡禮 郭美連 (兼郭 陳偷 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惠 (兼 郭陳偷 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琴 (兼郭陳偷之承受訴訟人)
郭耀乾 (兼郭陳偷之承受訴訟人)
郭耀坤 (兼郭陳偷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卿 黃高麗華
高麗娟 高明輝
高明德 陳錦文 (兼 陳有福 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勝 (兼陳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尚青 (兼陳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紅 (兼陳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敏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告 鄭仁宗
鄭傑銘 鄭仁煌
鄭淑幸 鄭祈法 鄭文源 鄭淑月 鄭淑文 陳士榮 (兼陳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夫鄭足 之遺產管理人
陳美秀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忴蓉 被告 陳士忠 (即陳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士偉 (即陳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珠 (即郭雪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美秀除外)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 楊匏 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190平方公尺及同段22之1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2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秀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陳美秀應分別補償被告(陳美秀除外)新臺幣332萬5,750元及335萬7,125元,並均由被告(陳美秀除外)共同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秀除外)連帶負擔4分之1,由被告陳美秀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訴請就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190平方公尺及同段22之1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於109年9月15日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並已核發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3日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 郭楊匏 (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38年間死亡,於前案判決時,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郭子隆、郭素秋、郭雪珠、郭麗珠、 楊郭美雪 、郭秋蘭、郭振勝、郭振清、郭振國、楊淑、鄭鏡禮、郭美連、郭美惠、郭美琴、郭耀乾、郭耀坤、高麗娟、黃高麗華、高明輝、高明德、高麗卿、陳錦文、陳錦勝、陳尚青、陳瑞紅、林惠敏、林世峰、鄭仁宗、鄭傑銘、鄭仁煌、鄭淑幸、鄭祈法、鄭文源、鄭淑月、鄭淑文、陳士榮、郭陳偷、陳有福(下稱郭子隆等38人,其中郭陳偷、陳有福、郭雪珠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17日死亡)及鄭足(於再轉繼承後於105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於前案判決時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未另案聲請法院選任 鄭足之 遺產管理人,並未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前案判決則誤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揆諸首開說明,前案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雖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仍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有福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文、陳錦勝、陳尚青、陳瑞紅、陳士偉、 陳世忠 、陳士榮,有陳有福之除戶謄本、陳有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138至144、344頁);被告郭雪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素秋、郭子隆、郭麗珠、郭慧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95頁及本院卷一第192、204、212、214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陳美秀、林世峰、 林慧敏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區內商業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被告(陳美秀除外)均為郭楊匏之繼承人,其等迄未就郭楊匏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美秀除外)就郭楊匏所遺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同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秀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及被告陳美秀應分別補償被告(陳美秀除外)新臺幣(下同)332萬5,750元及335萬7,125元,並均由被告(陳美秀除外)共同受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美秀除外)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楊匏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前項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四、被告陳美秀、林世峰、林慧敏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陳美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林世峰、林慧敏聲明:同意原告所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同意合併分割。被告郭秋蘭、郭振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之陳述及聲明,均與被告林世峰、林慧敏相同。被告吳志夫即鄭足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稱:同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區內商業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共有人郭楊匏已於3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秀除外),其等迄未就郭楊匏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2月27日苗院傑家字第0491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2月27日新院平家寬109司家聲199字第006469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8年11月22日屏市建字第10834714700號函、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45至117頁、第149至285頁、第297、299頁、第347頁、第421至475頁、第479頁;前案卷一第31至53頁、第117至125頁、第359頁;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第47至58頁、第60頁、第64至68頁、第80至90頁、第94至322頁、第342至344頁、第380頁、第396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85至95頁、第101至103頁、第11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95年度繼字第694號、95年度繼字第762號、96年度繼字第486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60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秀除外)就其等被繼承人郭楊匏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為裁判合併分割,方屬公平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為合併使用,其地上有加強磚造平房加蓋2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建物原有4間,最北側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為被告陳美秀所有,中間2建物(門牌號碼同路76號)為原告所有,最南側建物(門牌號碼同路00之1號)為原告之 叔洪天 賞居住使用;被告陳美秀於前案訴訟中陳稱其先前向原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經營福井日式料理,嗣出租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門市等語。又系爭鐵皮屋之南側部分懸掛○○路00號之門牌,北側部分則懸掛掛○○路00號之門牌,惟其屋內實為相通,欲進入系爭鐵皮屋之2樓,則須經由北側部分之樓梯。系爭2筆土地東南側鄰地即同段21之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美秀所有之門牌號碼○○巷00號鐵皮屋(為倉庫及廁所,其出入口朝東開設),東側鄰地即同段9之21、9之22、9之23、9之27、9之28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陳美秀所有之同巷36號RC造3層樓房(其大門朝西),由被告陳美秀居住使用。其次,上開○○巷19、36號房屋得以其間寬約1.35公尺之巷道往北通連至林森路;系爭2筆土地北側鄰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仁愛路00號)經被告陳美秀承租開設福井便當店。再者,系爭2筆土地位於商業繁華之處,交通便利,距離仁愛路與林森路口約20公尺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有其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照片可稽(見前案卷一第319至325頁、第353至363頁;前案卷二第63至77頁、第81至84頁、第319至359頁),復經前案法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前案卷二第13至15頁、第103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倘採如附圖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秀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取得,將與系爭2筆土地前此之使用情形及原告、被告陳美秀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並為原告與被告陳美秀、林世峰、林慧敏、郭秋蘭、郭振國、被告吳志夫即鄭足之遺產管理人所同意。至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則以後述之金錢互相補償。從而,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陳美秀除外)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
為53.25平方公尺(見附表一),而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陳美秀除外)未受土地之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得受金錢之補償。前案法院已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之價值,囑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認系爭2筆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5,500元,有太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4月21日109宇執字第0404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二第199頁)。從而,本院認以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標準,以每平方公尺12萬5,500元計算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允當,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與被告陳美秀應補償被告(陳美秀除外)之金額,分別為332萬5,750元、335萬7,125元(見附表一、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事理之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一: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市○○段二小段;面積單位:㎡;補償基準:125,500元/㎡;金額單位:新台幣/元面積差額欄顯示負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小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受補償;顯示正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大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為補償稱謂姓名22地號(190㎡)22-1地號(23㎡)①折算面積合計②受分配面積③面積差額(②-①)應為/應受補償金額(③×125500)備註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原告洪仲義1/295.001/211.50106.50133.0026.503,325,750被告郭子隆、郭麗珠、郭素秋、楊郭美雪、郭秋蘭、郭振勝、郭振清、郭振國、楊淑、鄭鏡禮、郭美連、郭美惠、郭美琴、郭耀乾、郭耀坤、高麗卿、黃高麗華、高麗娟、高明輝、高明德、陳錦文、陳錦勝、陳尚青、陳瑞紅、林惠敏、林世峰、鄭仁宗、鄭傑銘、鄭仁煌、鄭淑幸、鄭祈法、鄭文源、鄭淑月、鄭淑文、陳士榮、吳志夫即鄭足之遺產管理人、陳美秀、陳士忠、陳士偉、郭慧珠1/4(公同共有)47.501/4(公同共有)5.7553.250-53.25-6,682,875原共有人郭楊匏已於3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被告,迄未就郭楊匏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美秀1/447.501/45.7553.2580.0026.753,357,125合計1/1190.001/123.00213.00213.0000附表二:(新臺幣/元)應為補償者洪仲義陳美秀合計應受補償者郭子隆、郭麗珠、郭素秋、楊郭美雪、郭秋蘭、郭振勝、郭振清、郭振國、楊淑、鄭鏡禮、郭美連、郭美惠、郭美琴、郭耀乾、郭耀坤、高麗卿、黃高麗華、高麗娟、高明輝、高明德、陳錦文、陳錦勝、陳尚青、陳瑞紅、林惠敏、林世峰、鄭仁宗、鄭傑銘、鄭仁煌、鄭淑幸、鄭祈法、鄭文源、鄭淑月、鄭淑文、陳士榮、吳志夫即鄭足之遺產管理人、陳美秀、陳士忠、陳士偉、郭慧珠(共同受領)3,325,7503,357,1256,682,875合計3,325,7503,357,1256,682,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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