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855號關於不准受刑人陳信安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此有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該條項但書規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亦即,檢察官於審酌時,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教化、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從而,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事項,又未如刑法第57條列舉或例示檢察官應審酌之情狀,法院對其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因素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惟若檢察官之判斷有瑕疵,法院仍非不得介入審查檢察官所為裁量⑴有無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⑵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⑶是否基於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裁量要件無關之考量?⑷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是否具有公然、明顯的錯誤,或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以判斷檢察官所為裁量有無明顯違法或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核發112年度執字第28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受刑人不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受刑人尚未曾檢附相關事證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及本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前,係由檢察官批註:「三犯施用毒品、屢犯竊盜、詐欺,不准社勞,有通緝紀錄不准分期,本件雖准易科,惟應一次繳清」,再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本案「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新臺幣9萬2仟元(一次繳清,不准分期)到署執行,因屢犯詐欺等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21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有無其他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因受刑人在檢察官為前揭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准否之審核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聲請,其當時並無機會向檢察官陳明,檢察官亦未另行通知或傳喚受刑人,使受刑人可就其有個人特殊事由應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提出相關說明與資料供作衡酌,是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職此,檢察官不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處分,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確有瑕疵可指。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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