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如下:
(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
(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民國112年7月26日武警偵字第1120008511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偵卷第7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據復因被告所供述上游可資辨別之特徵不足,難以賡續調查,並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該局112年7月26日武警偵字第1120008511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故本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9歲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22日8時5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臺東縣○○里鄉○○村○○00號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06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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