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燕萩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
鄭伊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0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燕萩因警方搜索時一時緊張而有拔除硬碟之舉,然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前情有湮滅證據之虞,實有未洽;聲請人及同案共犯復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認罪,聲請人並無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自不能因未能就共犯詳實陳述,即羈押聲請人,無異剝奪聲請人之權利而有押人取供之嫌;聲請人尚有小孩、母親、男友相隔4月未見,已有所悔悟,不敢再從事犯罪行為,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遭羈押,對家庭、生活、小孩之成長,均有不利之影響,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阻止聲請人與其他共犯聯繫,勾串其等犯行之內容,而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即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核其聲請,乃係於法定期間為之,應屬適法。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相關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各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文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平面圖、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於偵查至本院訊問時,就其參與時間情詞,前後有不
一致,多有避重就輕,且聲請人自承於警方進入機房時,有拔除硬碟之舉動,顯有畏罪規避刑罰之傾向,已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⒉依起訴書所示,目前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共犯在外,刻正由檢
察官賡續偵查,再參以聲請人參與集團性犯罪,本案涉案人數甚多、規模不小,另有諸多共犯尚未到案,聲請人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亦有出入,尚待調查、釐清,且此類共同詐欺被害人財產之事實查明,有賴共犯間供述之勾稽比對,倘有機會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虞;況以,聲請人先前就共犯間涉案之情形,有與卷附對話紀錄內容相互歧異之情形,且含糊其詞,顯有偏袒、掩飾之舉,是其與未到案共犯間,即有相當可能藉由勾串供詞,使本案案情處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⒊再觀之起訴書附表所載,本案告訴人多達9名,犯罪所得總額
非微,而聲請人及其本案共犯間短時間內共同詐欺不同告訴人,酌以聲請人本案參與及涉案之情形,暨依其先前所自陳:之後可以出來做等語,益徵現在正存在於聲請人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聲請人有可能再為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危險。
⒋據上各情,聲請人就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聲請人雖辯稱本案相關證物業經扣案,聲請人無勾串共犯之
可能及必要,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云云。惟查,在相關共犯尚未到案之情形下,有關相關涉案人士之涉案情節、程度等仍有待繼續調查、釐清,且本案乃涉及集團性犯罪,依聲請人自承之涉案時間,顯見其再犯風險非輕,是其所辯,自顯無稽。至聲請人所述家庭生活關係部分,核非羈押審查所應審究之因素,亦難採納。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法益內容,聲請
人主觀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足見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財產交易秩序非輕,對於治安惡化之影響非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就本案羈押之目的、手段間,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仍認為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抑或係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故,本院原羈押處分命聲請人執行羈押禁見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復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原羈押處分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而為爭執,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為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