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毫無家庭責任,共同生活期間多由原告支出日常開銷,且被告揮霍無度,除多次向親友借貸未為償還外,更以信用卡消費、借貸達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無法償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請求原告代為償還卡債,保證願於日後償還原告代償之款,且一改以往在外舉債之劣習,兩造並訂有協議書,惟被告竟於原告代償卡債後即逕自離家年餘。被告雖於今年六月返家,然原告發現原告寫給不詳姓名女子「玟玟」之紙條,其內容為「玟玟吾愛:這些日日來真的要謝謝您給我很多快樂,我會盡所有吾最大願望,給您無限的快樂幸福,只要我能力做的到,我也會給您所有孩子快樂幸福,相信不會很多,PS,我的事情,我會盡快辦好,相信吾,相信吾,愛您的‧‧」等語,始知被告有外遇,被告友人 陳金川 知道此事,只是不便明講,是被告所為已將兩造間互信、互諒基礎破壞殆盡,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婚後被告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家計全由原告負擔,且於原告為被告代償壹佰肆拾萬卡債後,被告逕自離家年餘並有外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被告之信件等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金川對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已經十幾年沒工作,沒有將錢拿給原告,曾經有欠卡債壹佰多萬元,是打麻將輸的,我有聽說被告跟一個女人在一起,至於在一起多久我不知道。」等語(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負債,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出之前開紙條,縱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外遇,然依該紙條內容及證人陳金川前開證詞相互以觀,則被告與其他女子間有逾越夫妻份際之交往,應堪採認。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被告負債累累,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於原告為其清償借款後無故離家年餘,又發生與不詳女子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使原告深感痛心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