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5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1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929,831元(計算式:1,450,000+2,457,000+《357,313-334,482》=3,929,83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59,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