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其餘與判決違背法令無關之陳述省略):
㈠前案承審法官故意忽略再審原告有關契約無效之主張,及有
關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06條及第71條之主張,容許再審被告不必配合提出書證資料,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
㈡前案承審法官認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山基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僅在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間產生拘束力,適用契約相對性原則,而未適用誠信原則,其有濫用心證自由,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前案承審法官認為系爭契約未違反民法第1條及消保法之規定,其判決違背社會之論理及事實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得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所稱違背法令之處,然原確定判決係以:
⒈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
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簽訂電信契約,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山基公司,作為上訴人清償其與山基公司電信契約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契約貸得款項給付山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借款之方法,故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另成立電信契約,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合作協議書,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且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山基公司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或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指摘之系爭契約申請人聲明書第3條第1項「上訴人瞭解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山基公司與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因此拒付被上訴人貸款餘額」之約定,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性質所為約定,尚難認違反公平、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山基公司制度設計無獲利空間,違反公平交易
法等情,係山基公司經營良莠問題,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雖復以與山基公司間終止契約為無須付款之抗辯,然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不同,為各別獨立之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為免責之抗辯,亦不足採。又系爭契約契約書已聲明:已在合理期間審閱相關條款內容,完全瞭解且同意約定等語,有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可稽,上訴人對於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得經由取得定型化書面、詢問或自網路查悉內容,參以目前此類貸款契約實務,均以定型化條款締約,亦為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事後以其與山基公司間履約問題,抗辯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上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所依據
之判決理由顯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截然不同,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本件原確定判決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該款之具體情事,徒以他人在他案所主張之上訴事由供作本案聲請再審之用,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難認合乎上開法律規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