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03號異議人 黃文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 謝長廷 、 蘇貞昌 間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法院已於同年8月30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繳,該裁定於同年9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有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54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其於異議狀主張其已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應送交第三審法院云云,與原裁定無關;另其主張本件抗告事件之本案訴訟屬於公益訴訟,無庸繳納抗告費云云,亦欠缺法令依據。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