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間起任福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福重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且負責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各該文件之齊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福重公司與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有合約糾紛,乖乖公司並於95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寄予福重公司要求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79萬1,538元,甲○○為求免責,明知在集團所屬之恆加加油站擔任晚班洗車員之乙○○為中度智障人士,僅能自理簡單生活事務,無法正常判斷事理,對「公司負責人」之意義及責任無法明確認知,竟未經乙○○同意擔任福重公司負責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5月初,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未扣案),再於95年5月15日,在公司上址內,由甲○○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或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乙○○署押於福重公司董事與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表示乙○○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而偽造該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於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上登載乙○○出席、改選乙○○為董事、推舉乙○○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而作成該等不實之業務文書,復於同年月18日以公司名義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含偽蓋之乙○○印文),於翌日(19日)申請變更登記,後因文件欠缺,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要求限期補正,遂承前同一犯意,於95年7月19日以公司名義出具說明書(含偽蓋之乙○○印文),表示同意刪除章程部分登記業務,並於翌日(20日)提出補正申請,又因其他若干文件之欠缺,而接續於同年月25日檢附同為甲○○在公司內偽造乙○○署押而成之福重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與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再度提出補正申請,而先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詳如附表所示),並以該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將乙○○變更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6年3月27日接獲乖乖公司起訴請求福重公司清償債務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書,始發現遭冒名登記為福重公司負責人而提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99年1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乙○○亦就其不知何謂公司負責人、沒有同意過要當福重公司負責人等情證述明確,並有福重公司登記案卷中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為憑,且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乙○○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覆之乙○○身心障礙個案相關資料影本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府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縱係內容記載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同罪之餘地,均合先敘明。
四、被告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福重公司登記負責人,竟仍為遂行其辦妥變更福重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目的,於偽刻乙○○印章後,先後以偽造署押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偽造乙○○名義之董事與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又在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議事錄)及福重公司章程之各該業務文書上分別登載乙○○出席、改選乙○○為董事、推舉乙○○為董事長、乙○○係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並持以公司名義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該等文書,終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又該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本於同一申請將乙○○變更登記為福重公司負責人之目的,而犯上開各罪,雖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請變更登記及獲准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情,前後時間有別,但乃係被告因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補件要求所為,其主觀犯意上仍屬單一,縱使各舉動之時間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仍應整體視為單一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此與其他起訴之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以被告所為至95年7月27日始獲准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完成之日觀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之處,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明顯損及乙○○之權益,其利用乙○○身心障礙之背景而為前揭犯行,更值非難,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又已與乙○○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並賠償8萬元予乙○○收執(見卷附和解書乙紙),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對被告刑度及是否給予緩刑均沒有意見,而公訴檢察官則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再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福重公司登記案卷中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印文)共2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前所偽刻之「乙○○」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併予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95年5月19日申請者:㈠董事與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偽造之乙○○署名共2枚、偽造之乙○○印文1枚。
㈡董事會簽到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份,偽造之乙○○
署名1枚(股東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上並無偽造之署押)。
㈢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偽造之乙○○印文1枚。
二、95年7月20日補正申請者:福重公司說明書,1份,偽造之乙○○印文10枚。
三、95年7月25日補正申請者:㈠福重公司章程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份,偽造之乙○○印文3枚。
㈡股東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1份,偽造之乙○○印文共4枚。
㈢董事與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偽造之乙○○署名共2枚、偽造之乙○○印文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