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林治華 被告 王亦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6年度自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自訴人林治華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民事訴訟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至3頁),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