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 玉黃
103他626字第6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所受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予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則合併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總共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核發101年執庚已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與101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然泰源技能訓練所 陳忠賢 輔導員不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核發101年執庚已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因而向有關機關揭發其不法,經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該署於104年1月14日以 東檢玉黃 103他626字第637號函覆:「主旨:台端告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瀆職案件,經查無違法實據,業已簽准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台端103年9月15日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二、台端所告發內容經本署調查並無相關犯罪事實,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依地檢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逕予結案」,但該署並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予受刑人,亦未至泰源技能訓練所考核即遽認無違法情事,可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玉黃103他626字第637號函並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認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陳忠賢輔導員不尊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庚已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而具狀向本院告發,經本院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再經該署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經該署以東檢玉黃103他62
6字第637號函覆:「主旨:台端告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瀆職案件,經查無違法實據,業已簽准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台端103年9月15日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二、台端所告發內容經本署調查並無相關犯罪事實,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依地檢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逕予結案」等語,觀諸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玉黃103他626字第637號函示內容,僅係對受刑人告發事項所為單純之答覆,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該函示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職是,本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玉黃10
3他626字第637號函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考核有無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辦理、以及請求補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云云,但此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異議,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所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