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A女(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晉維張春和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於該案(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原審判決)判決後,就其不利部份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茲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困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張晉維對聲請人所為性侵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低收入卡為證(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以資釋明,並經本院調閱A女、A女之母102、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系爭民事案件原審卷外證件存置袋內)。又系爭民事案件聲請人於原審亦獲得部份勝訴(參系爭民事案件原審判決,見系爭民事案件本院卷第4頁),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頁),核與本案無涉,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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