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 陳淑霞 相對人 胡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所擔保之本案請求已敗訴確定,相對人亦表明放棄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28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9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6至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另主張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表明就前述提存物放棄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提出前揭民事判決、臺北光武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上開撤銷假處分裁定(司聲卷第10至16頁)為憑,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訴訟卷宗查明。本院復將本件聲請狀繕本寄送相對人,通知其於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如逾期未具狀即視為同意(本院卷第4頁),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卷第11頁),迄未具狀。綜據前述,已堪認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