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39號
異議人 陳榮
林錦燕 相對人 王敬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O一年存字第一九O五號、一九O六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就提存擔保假扣押之本案損害賠償事件,於一審判決後,已經達成和解,伊等同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則同意伊等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聲請假扣押,而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905、1906號提存事件各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嗣兩造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達成和解,異議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則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司聲字第790號卷第
5至6、40至41頁),並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確認無誤(本院卷)。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之和解書不足認定相對人確實已同意取回系爭擔保金之事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為命返還系爭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