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表人 林志雄 (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號、108年度救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許金標 變更為林志雄,茲據新任代表人林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之舍房容積,與起訴狀所附豬圈相片中的豬並無二致,又吃飯無桌、睡覺無床、寫字無桌椅、廁所無門、用餐取自下方狗洞等管理措施違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申訴駁回,復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再申訴,亦遭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0月9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844580號函(下稱108年10月9日函)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倘原判決說詞可採,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其他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18、19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曼德拉規則第60條、兩公約施行法第3、4條之旨趣,另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並未審慎調查釐清始末,僅以泛詞草結,未具體說明駁回之理由,亦未說明不採原告主張及對其有利事證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茲再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原審以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9日函記載依舍房收容人數及活動空間評估,認舍房不宜置放桌椅,而提供上下舖鐵床或通舖等設施供收容人睡眠使用,廁所設有高約70公分矮牆,又所提供舍房收容人睡眠、用餐、盥洗、寫字及閱讀等設施,均一體適用等情,上訴人上訴並未爭執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有違法,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現行法對於舍房是否要備有桌椅及床、在房間取餐之設計及廁所之遮蔽設施等事項未有規範,係針對受刑人身體建康之維護、保健上所必要及衛生之維護,明文規定應提供飲食、必要之衣類、寢具等,保持空間、光線及通風,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用水、適當之運動場地等(監獄行刑法第46、52、53、54條規定參照),是逾此規定者,監所於評估收容之人數與空間後,就舍房之擺置、設備及設施之設計等本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況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之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故被上訴人依照監所場合功能,未提供上訴人主張之廁所門及設計取餐之方式,亦有裁量空間。準此,上訴人主張之取餐方式,及被上訴人於舍房未置放桌椅,有提供上下舖鐵床或通舖等設施供收容人睡眠使用,廁所設有高約70公分矮牆等情,難認已逾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亦難謂已對於受刑人造成人格貶抑或身體健康等損害,就受刑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亦無嚴重影響,縱使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其情節仍屬輕微,實難認該等設施或設備之設置,有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泛稱有侵害其基本權及人性尊嚴,委無可採。
(三)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設備及設施未逾監獄行刑之必要範圍,並就上訴人主張舍房容積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改進乙節,認係屬政策議題且待通盤規劃等語,縱然理由稍嫌簡略,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表示: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設備及設施,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且承上所述,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房內桌椅、床及廁所門,並改善舍房容積、取餐方式之權利,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前揭原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之必要範圍;命被告6個月內逐步改善。」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及相關法規之依據。從而,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及此而稍欠完足,惟尚不影響判決基礎,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駁回,併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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