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R11)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尊重女子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起惡念,竟以行動電話所具有的拍照功能竊錄告訴人邱○萱裙底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致告訴人心理感受不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告訴人過去已經有竊錄兒童身體隱私部位的妨害秘密前科,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卻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拘役),兼衡被告的其他素行、犯罪之動機(於偵查中自承壓力大;偵卷第26頁背面)、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11),為被告用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無故手持其所有OPPOR11手機,拍照邱○萱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路人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邱○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萱於警詢指訴、證述、證人 余若琳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被告用以犯案之手機(OPPO廠牌,型號:R11)為被告所有,暨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