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告 楊洪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禹竹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而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27,000元,而系爭房地面積為126.9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16,126,460元(計算式:136,318元×69.60㎡=16,126,460元),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120萬元而為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一: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73.30│10000分││││││││││之319│├─┴───┴────┴───┴──┴─────┴─┴──────┴────┤│建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1│00000○○○區○○段│鋼骨鋼筋混│層數:5層│全部│││-000│0000-0000│凝土造│層次:1層│││││││總面積:126.98│││││-------------││層次面積:56.70││││○○○區○○路3││騎樓:27.13│││││段21號13樓││停車場:15.00│││││││夾層:28.15││└──┴───┴───────┴─────┴───────────┴────┘附表二:
┌─┬───────┬────┬───────┬────┬────┐│編│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權人│債務人││號│日期、字號│金額││││├─┼───────┼────┼───────┼────┼────┤│1│79年11月7日│最高限額│79年11月5日起│華南商業│ 陳四忠 │││北中地登字第│120萬元│至109年11月6│銀行股份││││040839號││日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