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廖英敏
廖世文 廖琬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廖英敏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廖世華 起訴,就廖世華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美月 之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廖世華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廖世華所繼承之遺產,以其應繼分4分之
1核定之。依卷附被繼承人陳美月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示,被繼承人陳美月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2、3所示土地之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12元、16,504元,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其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68,000元,故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654,880元【計算式:(二樓面積70.49㎡+陽台面積12.67平方公尺=總面積83.1
6平方公尺)×68,000元=5,654,8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廖世華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核定為1,440,449元【計算式:(5,654,880元+90,412元+16,504元)×1/
4=1,440,4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13,695元。又本件被告廖英敏業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廖世文為其監護人,可知被告廖英敏已無訴訟能力,惟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雙鳳││643│103.41│1/5││││││││││├─┼───┼─────┼───┼──┼──┼─────┼────┤│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七│308│107│1/216│├─┼───┼─────┼───┼──┼──┼─────┼────┤│3│臺北市│松山區│寶清│七│309│23│1/216│└─┴───┴─────┴───┴──┴──┴─────┴────┘┌─┬──┬────────┬───────────────┬──┐│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1874│新北市新莊區雙鳳│2層:70.49│陽台:12.67│全部││││段643地號土地│││││││----------------│││││││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28弄67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