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9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慧貞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有關告訴人之名字「 曾虹綿 」均更正為「 曾品蓉 (原名:曾虹綿)」。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固坦承有徒手
推告訴人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照理說我正面推他,他應該是往後倒,屁股撞倒,怎麼會軟骨破裂,這不合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曾品蓉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曾彥堯 結證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12月5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傷害犯罪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等」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外。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推告訴人致其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家管,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陳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告葉慧貞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貞因懷疑曾虹綿與其夫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饗滷餐飲店,與曾虹綿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人曾虹綿,致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虹綿訴訴由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慧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虹綿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曾彥堯結證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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