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萃華 被告 陳冠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應發還予聲請人陳萃華。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冠翰因犯詐欺案件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陳萃華遭詐騙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9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被告領取之贓款,並於提領時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陳萃華之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現金9萬9,987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害人陳萃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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