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芳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楊桂華詹崑程 為男女朋友。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楊桂華因個人感情問題,至被告張秀芳所經營之「芳苑花店」(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欲找其男友詹崑程及張秀芳理論,竟基於妨害名譽、傷害之犯意,先公然以寶特瓶裝之尿液,朝張秀芳潑灑,並徒手抓扯張秀芳之頭髮及手部,致張秀芳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瘋女人」、「眾人幹」、「你欠幹我就找一些男人來幹你」等穢語辱罵張秀芳(楊桂華所涉妨害名譽、傷害部分,業據張秀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張秀芳亦不甘示弱,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剪刀作勢欲朝楊桂華扔擲,經詹崑程之員工 童翊 維阻止後,見前來送貨之 陳文福 抵達「芳苑花店」,再對陳文福表示「你去幫我找人來打她(指楊桂華)」等語,令楊桂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桂華之安全。因認被告張秀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秀芳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楊桂華於偵查之指訴及證人 童翊維 於偵查之證述(見103交查2042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秀芳堅決否認有在「芳苑花店」店外持剪刀作勢擲射楊桂華,及對陳文福表示:「你去幫我找人來打她(指楊桂華)」之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剪刀至店外,亦無拿東西要刺楊桂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
六、經查:㈠證人即詹崑程之員工童翊維固於偵查時證稱:「(當天的情
況)前面我沒看到,我到場時看見楊桂華和詹崑程在店外,張秀芳在店內,楊桂華一直罵張秀芳,但我不知道她在罵什麼,過一下子,『張秀芳拿剪刀從店裡走出來』與楊桂華發生口角,我站在楊桂華和張秀芳中間,我看見楊桂華不知道講了一句什麼話激怒張秀芳,張秀芳就作勢拿剪刀要射楊桂華,我就閃一下,過去把張秀芳的剪刀握著,張秀芳說我不會射出去你放心」(見103交查2042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過不久『張秀芳就從店裡走出來,手上就拿著剪刀』,之後她就沒有再進去店裡了」(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證人 童翊維嗣 於同一審理期日則改證稱:「我到場時張秀芳是在店內,大概1分鐘左右走出店外,張秀芳走出店外時『應該手上就拿著剪刀了』,因為張秀芳沒有再進去店裡」(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更於同一審理期日所有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命其與陳文福、詹崑程等人當庭對質時,證人童翊維又改證稱:「張秀芳從店內走出店外時,『我沒確實看到她拿剪刀』,但是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回到店內,所以那把剪刀一定是從張秀芳走出來時就已經有拿了」(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童翊維先則肯定直指被告張秀芳自店內走出店外時手上即拿著剪刀,繼於交互詰問時,則模糊其詞改稱被告張秀芳走出店外時應該手上就拿著剪刀了,嗣於證人對質時再改稱張秀芳自店內走出店外時,伊沒確實看到她拿剪刀。由此足徵被告張秀芳自店內走出店外時,證人童翊維並未看到其手持剪刀。而由證人童翊維前後證詞反覆,隨案件進行之狀況而更易其詞,亦可認證人童翊維之證詞可信性不高。參酌證人童翊維 自承伊 跟楊桂華比較熟(見103交查2042卷第38頁),證人詹崑程亦證稱童翊維與楊桂華都是伊的員工,他們是同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證人童翊維為迴護楊桂華因而為不實證言,尚與常理無違。其上開證詞及其他證詞已難令本院信為真實,而採為判決之依據。
㈡證人童翊維雖於偵查中證稱:「張秀芳對陳文福說『你去叫
人來打她(指楊桂華)』,我不確定張秀芳是說打她還是打死她,之後他們4人就在店門口吵成一團」(見103交查2042卷第3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張秀芳叫陳文福去烙人過來;張秀芳有說出那個人的名字,但是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有聽到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並沒有說要打死她,確實有聽到張秀芳3、4次說要陳文福去找人來。『我不確定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是要做什麼』,但是我能確定張秀芳有講3、4次叫陳文福去找人來;張秀芳面對面對陳文福說去找人過來,連續說了3、4次,陳文福好像都沒有回答,也沒有說好或不好,也沒有點頭或是搖頭」(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證人童翊維先係證稱張秀芳要陳文福去叫人來打楊桂華,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則改證稱伊只確定有聽到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伊不確定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是什麼意思,前後證詞已有不一。況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本院證稱:「陳文福搬花進去店裡一趟出來時,張秀芳就跟陳文福說你去烙人過來,當時有提到一個人的名字,但是我沒聽清楚,張秀芳就說去烙人來,把他打死。張秀芳說了1次『去叫人過來打死她』;陳文福搬花出來時有對我說:妳來這裡,會被人打死。後來張秀芳就叫陳文福:你去叫人來把她打死。陳文福先跟我說那些話之後,張秀芳才跟陳文福說:你去幫我叫人過來打死她。當時我有聽到一個黑道的人名,但是我沒聽清楚,我只有聽到1次」(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其證述張秀芳是對陳文福說去烙人來把楊桂華打死,與證人童翊維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只確定有聽到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並沒有說要打死楊桂華,伊不確定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是要做什麼,2人證詞亦有扞格。且證人楊桂華證稱伊只有聽到1次,張秀芳叫陳文福:你去烙人來把楊桂華打死,與證人童翊維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伊確實有聽到張秀芳3、4次說要陳文福去找人來等語,明顯不符。又證人童翊維於本院證稱:「張秀芳面對面對陳文福說去找人過來,連續說了3、4次,陳文福好像都沒有回答,也沒有說好或不好,也沒有點頭或是搖頭。後來陳文福有轉過去跟楊桂華說她到人家店裡擾亂,如果被打都是多餘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就此證人楊桂華則證稱:「陳文福搬花出來時有對我說:妳來這裡,會被人打死。後來張秀芳就叫陳文福:你去叫人來把她打死。陳文福先跟我說那些話之後,張秀芳才跟陳文福說:你去幫我叫人過來打死她」(見本院卷第60頁),2人就「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及「陳文福對楊桂華說她到人家店裡擾亂,如果被打都是多餘的」之先後順序所述顛倒。由此益徵證人楊桂華、童翊維之證詞明顯不一致,應非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童翊維、楊桂華所證確與事實相符,是其等證詞均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
㈢審諸證人陳文福僅係與「芳苑花店」有生意往來之客戶員工
,且僅係事發當時恰巧送花至「芳苑花店」之人,與張秀芳及楊桂華均無利害關係,證人陳文福更無聽命於被告張秀芳去烙人來打楊桂華之必要,是證人陳文福實無為袒護張秀芳而為虛偽不實證言,令自己陷於擔負偽證刑責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而依證人陳文福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時,張秀芳手上沒拿剪刀,我也沒有看見張秀芳拿東西丟楊桂華;我沒有聽見張秀芳對我說『你去幫忙烙人來把她打死』這句話」(見103交查2042卷第14頁、第32頁);及於本院證稱:
「張秀芳走出店外時,我有看到張秀芳的人,但是我沒有看到她拿剪刀。張秀芳沒有叫我去找人來或是找人來打楊桂華,因為這個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送貨去店裡而已。我沒有看到張秀芳作勢要對楊桂華怎樣。張秀芳並沒有趁我在搬花進出的過程中,叫我去找人來,我沒有聽到。當場我只認識張秀芳,因為張秀芳是我們的客戶,我不認識楊桂華。但我和誰的關係都一樣,因為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法官問:再跟你確認,請你說實話,張秀芳有沒有面對面跟你講說:你去幫我找人過來?)確定沒有」(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又在本院對所有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命其與童翊維等人當庭對質時,證人陳文福仍證稱:「我沒有聽到張秀芳叫我去烙人來,張秀芳沒有對我講這些話」(見本院卷第62頁),其前後證詞均屬一致;復參酌其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則其證詞自屬公正客觀,而可採信。是被告張秀芳並無告訴人楊桂華所指在「芳苑花店」店外持剪刀作勢擲射楊桂華,及對陳文福表示:「你去幫我找人來打她(指楊桂華)」之恐嚇犯行至明。
㈣再觀諸證人詹崑程於偵查中證稱:「楊桂華是我女友,張秀
芳是我客戶,沒有感情關係。我沒有看見張秀芳拿剪刀作勢攻擊或攻擊 楊秀華 ,也沒有看見張秀芳拿東西丟楊桂華。我沒有看見張秀芳對陳文福說『你去幫忙烙人來把她打死』」(見103交查2042卷第30至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看到張秀芳走出店外時,手上有無拿著剪刀?)沒有看見,我只有看見張秀芳跟在陳文福後面出來。我有看到張秀芳的人,但是沒有看到她拿東西。(問:你有沒有看見張秀芳拿起剪刀要刺對方?)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童翊維去抓住張秀芳的手?)沒有看到。(問:你有無聽到張秀芳說要叫人來?)沒有聽到,我只有看見張秀芳跟著陳文福出來而已。從到現場一直到離開,楊桂華與張秀芳都在我的視線之內。我確實有看到張秀芳走出來時,沒有看見她拿剪刀。(問:你確實沒有看到張秀芳拿剪刀?)沒有,我真的沒有看到。我與張秀芳、楊桂華的距離差不多是我到檢察官那裡的距離,三個人呈三角形的位置,彼此距離差不多
2公尺。(問:張秀芳有沒有跟陳文福說『你去烙人過來』?)我沒有聽到。事實上我確實沒有聽到,我有在場,但是沒有聽到張秀芳跟陳文福說叫他去烙人來這句話。在花店外面,我確實沒有看見張秀芳拿剪刀。我真的沒有看到張秀芳拿剪刀出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56頁至57頁、第62頁),亦明確證述伊看到張秀芳從店內走出來時,並未拿著剪刀,在花店外面,伊確實沒有看到張秀芳拿剪刀,未看到張秀芳拿起剪刀要刺楊桂華,亦未看到童翊維去抓住張秀芳的手,伊有在場,但確實沒有聽到張秀芳跟陳文福說「你去烙人過來」等語。參以證人詹崑程係楊桂華之男友,此為詹崑程所自承,則2人交往已久,感情親密,證人詹崑 程殊 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言而陷害楊桂華之理,況由楊桂華為其女友,被告張秀芳為其客戶,證人詹崑程均不願加以得罪之情以觀,其證詞應接近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張秀芳並無在「芳苑花店」店外持剪刀作勢擲射楊桂華,及對陳文福稱:「你去幫我烙人來打楊桂華」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不僅證人童翊維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楊桂華之證詞明顯扞格,均不足採信,此外更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秀芳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是依嚴格證明法則,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童翊維、楊桂華顯有瑕疵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張秀芳有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公訴人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張秀芳有恐嚇犯行之心證。本件被告張秀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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