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芳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楊桂華詹崑 程為男女朋友。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楊桂華因個人感情問題,至被告張秀芳所經營之「芳苑花店」(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欲找其男友 詹崑程 及張秀芳理論,竟基於妨害名譽、傷害之犯意,先公然以寶特瓶裝之尿液,朝張秀芳潑灑,並徒手抓扯張秀芳之頭髮及手部,致張秀芳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瘋女人」、「眾人幹」、「你欠幹我就找一些男人來幹你」等穢語辱罵張秀芳(楊桂華所涉妨害名譽、傷害部分,業據張秀芳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張秀芳亦不甘示弱,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剪刀作勢欲朝楊桂華扔擲,經詹崑程之員工 童翊維 阻止後,見前來送貨之 陳文福 抵達「芳苑花店」,再對陳文福表示「你去幫我找人來打她(指楊桂華)」等語,令楊桂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桂華之安全。因認被告張秀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
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秀芳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楊桂華於偵查之指訴及證人童翊維於偵查之證述(見103交查2042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秀芳堅決否認有在「芳苑花店」店外持剪刀作勢擲射楊桂華,及對陳文福表示:「你去幫我找人來打她(指楊桂華)」之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剪刀至店外,亦無拿東西要刺楊桂華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詹崑程之員工 童翊維固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的情
況)前面我沒看到,我到場時看見楊桂華和詹崑程在店外,張秀芳在店內,楊桂華一直罵張秀芳,但我不知道她在罵什麼,過一下子,【張秀芳拿剪刀從店裡走出來】與楊桂華發生口角,我站在楊桂華和張秀芳中間,我看見楊桂華不知道講了一句什麼話激怒張秀芳,張秀芳就作勢拿剪刀要射楊桂華,我就閃一下,過去把張秀芳的剪刀握著,張秀芳說我不會射出去你放心」(見103交查2042卷第31頁);並於10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過不久【張秀芳就從店裡走出來,手上就拿著剪刀】,之後她就沒有再進去店裡了」(見原審卷第48頁)。惟證人童翊維嗣於同一審理程序則改稱:「我到場時張秀芳是在店內,大概1分鐘左右走出店外,張秀芳走出店外時【應該手上就拿著剪刀了】,因為張秀芳沒有再進去店裡」(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更於同一審理期日所有證人交互詰問完畢,經原審命其與陳文福、詹崑程等人當庭對質時,證人童翊維忽又改稱:「張秀芳從店內走出店外時,【我沒確實看到她拿剪刀】,但是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回到店內,所以那把剪刀一定是從張秀芳走出來時就已經有拿了」(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童翊維先則肯定直指被告張秀芳自店內走出店外時手上即拿著剪刀,繼於交互詰問時,則模糊其詞改稱被告張秀芳走出店外時應該手上就拿著剪刀了,嗣於證人對質時再改稱張秀芳自店內走出店外時,伊沒確實看到她拿剪刀,由此足徵被告張秀芳自店內走出店外時,證人童翊維並未看到其手持剪刀。再比對告訴人楊桂華於原審係陳證:「(張秀芳從花店裡走出來時,手上就拿著剪刀嗎?)一開始有先互罵,【張秀芳何時去拿剪刀我不知道】,可是有看到她手拿剪刀要刺我。(所以妳不確定是不是張秀芳又走進去店裡拿剪刀?)【張秀芳走出來時就手拿剪刀了】,只是我不知道她是何時拿的。【(張秀芳有沒有又跑進去店裡拿剪刀?)我不知道】,因為我走出來我不知道後面她在做什麼」(見原審卷第59頁),就被告有否手持剪刀走出店外乙節,告訴人楊桂華之證述亦反覆不定,另由證人童翊維於原審係證稱:「(你方才說你有去握住張秀芳持剪刀的手,後來剪刀有被你拿走?)沒有,張秀芳不讓我拿走,她說她不會真的射出去」(見原審卷第48頁),但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原審卻證稱:「童翊維是去把張秀芳剪刀拿下,但當時我只注意自己不要被張秀芳刺到,所以沒有注意到童翊維是如何搶下她手上的剪刀。(後來剪刀在誰的手上?)是童翊維擋住,但是我不知道剪刀在何人手上,而既然是童翊維擋住,那剪刀應該是在童翊維手上」(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足見其2人就被告手持該把剪刀有無遭拿下此部分之證述亦屬矛盾。而由證人童翊維前後證詞反覆,隨案情進行狀況而更易其詞,另就被告如何在店外持有剪刀之緣由細節,亦與告訴人楊桂華之證述相齟齬,足見證人童翊維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㈡再者,證人童翊維之證述亦與證人陳文福與詹崑程證述不符
,查證人陳文福於原審係證述:「(張秀芳走出店外時,你有無看到她手上有拿剪刀?)我有看到張秀芳的人,但是我沒有看到她拿剪刀」(見原審卷第51頁);另證人詹崑程於原審則證稱「(張秀芳拿剪刀有作勢要刺楊桂華嗎?)沒有。(你看到張秀芳走出店外時手上有無拿著剪刀?)沒有看見,我只有看見張秀芳跟在陳文福後面出來。我有看到張秀芳的人但是沒有看到她拿東西。(你有沒有看見張秀芳拿起剪刀要刺對方?)沒有,這種事情我已經覺得很丟臉了,我也不好意思在現場看太久。(跟你確認,既然楊桂華與張秀芳都在你的視線範圍之內,那張秀芳從花店裡面走到外面時,你有無看到她手上拿剪刀?是沒有注意看還是有看但是沒有看到?)我確實有看到張秀芳走出來時,我沒有看見她拿剪刀,因為當時是陳文福先出來,張秀芳再跟著出來。(你確實沒有看到張秀芳拿剪刀?)沒有,我真的沒有看到。(你在店外站的位置距離張秀芳與楊桂華多遠?)我與他們兩個人的距離差不多是到檢察官那裏的距離,三個人呈現三角形的位置,楊桂華是在外面,而張秀芳是在屋簷下,彼此距離差不多兩公尺」(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是由上開2人證詞可知,事發現場陳文福、詹崑程、童翊維、被告及楊桂華等人均站在距離兩公尺內視線可及之處,然陳文福與詹崑程均未目擊被告手持剪刀走出門外,足見證人童翊維表示被告走出店外應該有拿剪刀一事,顯非事實且有偏頗之情。參酌證人童翊維 自承伊 跟楊桂華比較熟(見10
3交查2042卷第38頁),證人詹崑程亦證稱童翊維與楊桂華都是伊的員工,他們是同事(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另辯護人並指稱:楊桂華、童翊維2人於原審103年12月3日審理前曾相偕出國自由行,其2人感情甚佳,證人童翊維證詞有偏頗之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調取其2人之出入境資料顯示,楊桂華與童翊維確實相偕於103年11月22日搭乘同班機出境至韓國,於103年11月26日搭乘同班機入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2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足見證人童翊維與告訴人楊桂華之交情不凡,堪認證人童翊維為迴護楊桂華而有為不實證言之可能性甚高,是證人童翊維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從而其證述自缺乏可信性之擔保,顯難遽以憑信。
㈢另證人童翊維雖於偵查中證稱:「張秀芳對陳文福說【你去
叫人來打她(指楊桂華)】,我不確定張秀芳是說打她還是打死她,之後他們4人就在店門口吵成一團」(見103交查2042卷第31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張秀芳叫陳文福去烙人過來;張秀芳有說出那個人的名字,但是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有聽到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並沒有說要打死她,確實有聽到張秀芳3、4次說要陳文福去找人來。【我不確定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是要做什麼】,但是我能確定張秀芳有講3、4次叫陳文福去找人來;張秀芳面對面對陳文福說去找人過來,連續說了3、4次,陳文福好像都沒有回答,也沒有說好或不好,也沒有點頭或是搖頭」(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證人童翊維先係證稱張秀芳要陳文福去叫人來打楊桂華,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改證稱伊只確定有聽到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伊不確定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是什麼意思,前後證詞已有不一。況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原審證稱:「陳文福搬花進去店裡一趟出來時,張秀芳就跟陳文福說你去烙人過來,當時有提到一個人的名字,但是我沒聽清楚,張秀芳就說去烙人來,把他打死。張秀芳說了1次【去叫人過來打死她】;陳文福搬花出來時有對我說:妳來這裡,會被人打死。後來張秀芳就叫陳文福:你去叫人來把她打死。陳文福先跟我說那些話之後,張秀芳才跟陳文福說:你去幫我叫人過來打死她。當時我有聽到一個黑道的人名,但是我沒聽清楚,我只有聽到1次」(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其證述張秀芳是對陳文福說去烙人來把楊桂華打死,與證人童翊維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只確定有聽到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並沒有說要打死楊桂華,伊不確定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是要做什麼,2人證詞亦有扞格。且證人楊桂華證稱伊只有聽到1次,張秀芳叫陳文福:你去烙人來把楊桂華打死,與證人童翊維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伊確實有聽到張秀芳
3、4次說要陳文福去找人來等語,明顯不符。又證人童翊維於原審證稱:「張秀芳面對面對陳文福說去找人過來,連續說了3、4次,陳文福好像都沒有回答,也沒有說好或不好,也沒有點頭或是搖頭。後來陳文福有轉過去跟楊桂華說她到人家店裡擾亂,如果被打都是多餘的」(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就此證人楊桂華則證稱:「陳文福搬花出來時有對我說:妳來這裡,會被人打死。後來張秀芳就叫陳文福:你去叫人來把她打死。陳文福先跟我說那些話之後,張秀芳才跟陳文福說:你去幫我叫人過來打死她」(見原審卷第60頁),2人就「張秀芳叫陳文福去找人來」及「陳文福對楊桂華說她到人家店裡擾亂,如果被打都是多餘的」之先後順序所述顛倒,參以告訴人楊桂華於103年8月27日在警局提告時,完全未提及上開「被告有叫陳文福找人來要打告訴人」此一情事,再核以告訴人楊桂華與證人童翊維就彼等聽聞之內容(指找人來打她或僅找人來)、次序(指「陳文福先對楊桂華說:你來這裡,會被打死。後來,張秀芳才對陳文福說:你去幫我找人過來打死他」或「張秀芳先對陳文福說去找人過來,後來陳文福才對楊桂華說:你到人家店裡擾亂,如果被打是多餘的」)、次數(僅述1次或連續說了3、4次)等,均明顯不一致,益徵證人楊桂華、童翊維之證詞難謂真實可信。
㈣審諸證人陳文福僅係與「芳苑花店」有生意往來之客戶員工
,且僅係事發當時恰巧送花至「芳苑花店」之人,與張秀芳及楊桂華均無利害關係,證人陳文福更無聽命於被告張秀芳去烙人來打楊桂華之必要,是證人陳文福實無為袒護張秀芳而為虛偽不實證言,令自己陷於擔負偽證刑責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而依證人陳文福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時,張秀芳手上沒拿剪刀,我也沒有看見張秀芳拿東西丟楊桂華;我沒有聽見張秀芳對我說【你去幫忙烙人來把她打死】這句話」(見103交查2042卷第14頁、第32頁);及於原審證稱:
「張秀芳走出店外時,我有看到張秀芳的人,但是我沒有看到她拿剪刀。張秀芳沒有叫我去找人來或是找人來打楊桂華,因為這個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送貨去店裡而已。我沒有看到張秀芳作勢要對楊桂華怎樣。張秀芳並沒有趁我在搬花進出的過程中,叫我去找人來,我沒有聽到。當場我只認識張秀芳,因為張秀芳是我們的客戶,我不認識楊桂華。但我和誰的關係都一樣,因為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再跟你確認,請你說實話,張秀芳有沒有面對面跟你講說:你去幫我找人過來?)確定沒有」(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又在原審對所有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命其與童翊維等人當庭對質時,證人陳文福仍證稱:「我沒有聽到張秀芳叫我去烙人來,張秀芳沒有對我講這些話」(見原審卷第62頁),其前後證詞均屬一致;復參酌其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則其證詞自屬公正客觀,而可採信。是被告張秀芳並無告訴人楊桂華所指在「芳苑花店」店外持剪刀作勢擲射楊桂華,及對陳文福表示:「你去幫我找人來打她(指楊桂華)」之恐嚇犯行至明。
㈤再觀諸證人詹崑程於偵查中證稱:「楊桂華是我女友,張秀
芳是我客戶,沒有感情關係。我沒有看見張秀芳拿剪刀作勢攻擊或攻擊 楊秀華 ,也沒有看見張秀芳拿東西丟楊桂華。我沒有看見張秀芳對陳文福說【你去幫忙烙人來把她打死】」(見103交查2042卷第30至3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看到張秀芳走出店外時,手上有無拿著剪刀?)沒有看見,我只有看見張秀芳跟在陳文福後面出來。我有看到張秀芳的人,但是沒有看到她拿東西。(你有沒有看見張秀芳拿起剪刀要刺對方?)沒有。(你有沒有看到童翊維去抓住張秀芳的手?)沒有看到。(你有無聽到張秀芳說要叫人來?)沒有聽到,我只有看見張秀芳跟著陳文福出來而已。從到現場一直到離開,楊桂華與張秀芳都在我的視線之內。我確實有看到張秀芳走出來時,沒有看見她拿剪刀。(你確實沒有看到張秀芳拿剪刀?)沒有,我真的沒有看到。我與張秀芳、楊桂華的距離差不多是我到檢察官那裡的距離,三個人呈三角形的位置,彼此距離差不多2公尺。(張秀芳有沒有跟陳文福說【你去烙人過來】?)我沒有聽到。事實上我確實沒有聽到,我有在場,但是沒有聽到張秀芳跟陳文福說叫他去烙人來這句話。在花店外面,我確實沒有看見張秀芳拿剪刀。我真的沒有看到張秀芳拿剪刀出來」(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56頁至57頁、第62頁),亦明確證述伊看到張秀芳從店內走出來時,並未拿著剪刀,在花店外面,伊確實沒有看到張秀芳拿剪刀,未看到張秀芳拿起剪刀要刺楊桂華,亦未看到童翊維去抓住張秀芳的手,伊有在場,但確實沒有聽到張秀芳跟陳文福說「你去烙人過來」等語。參以證人詹崑程係楊桂華之男友,此為詹崑程所自承,則2人交往已久,感情親密,證人詹崑 程殊 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言而陷害楊桂華之理,況由楊桂華為其女友,被告張秀芳為其客戶,證人詹崑程均不願加以得罪之情以觀,其證詞應接近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張秀芳並無在「芳苑花店」店外持剪刀作勢擲射楊桂華,及對陳文福稱:「你去幫我烙人來打楊桂華」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不僅證人童翊維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楊桂華之證詞明顯扞格,均不足採信,此外更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秀芳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是依有罪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童翊維、楊桂華顯有瑕疵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張秀芳有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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