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曄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告 吳昱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 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告 葉元翔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第2138號、第213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丁○○、甲○○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之,丁○○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不詳時間,自網站購買零件組裝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於108年間至109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交由甲○○保管;甲○○遂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丁○○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將之藏放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
二、丁○○因不滿少女林○嫺(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丙○○介紹與 王聖凱 交往後離家,遂於111年2月4日18時30分許,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甲○○、乙○○一同開車載送林○嫺返家,嗣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林○嫺,駛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外道路,甲○○、乙○○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甲○○、乙○○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丁○○、甲○○、乙○○分別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3支、開山刀1支毆打王聖凱(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王聖凱提出告訴)及丙○○,並強行將丙○○押上車,乙○○更於途中為防止丙○○家人藉由手機聯繫追蹤其所在地,而強扣丙○○之手機,甲○○則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住處,拿取先前受丁○○委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交予丁○○,丁○○遂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向丙○○出示,使丙○○心生畏懼;其等隨後將丙○○帶往林○嫺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外,除持續毆打丙○○外並要求丙○○須向林○嫺家人下跪道歉,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雙膝,顏面,胸部,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丁○○並向丙○○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紅包給林○嫺家人,則會將丙○○再押往其他地點」,惟因丙○○之父 林楹翔 介入而未遂。嗣因丙○○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甲○○、乙○○,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等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138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2137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2139號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322頁、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嫺、證人即林○嫺父親 林誌宏 、證人林楹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79號他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且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111年2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1110005537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6392號鑑定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數張(379號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第57頁;2137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8頁;213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5791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31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鋁棒3支、開山刀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枝確具殺傷力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丁○○雖於108年間某不詳時間,即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於108年間至109年間某不詳時間,將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交由被告甲○○寄藏至111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甲○○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據被告丁○○、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被告丁○○寄放在被告甲○○住處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丁○○、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別係持有、寄藏之行為甚明。
㈢另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本係基於透過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行為達到其等要求告訴人向證人林○嫺之家人下跪之目的,被告3人以恐嚇、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應為罪刑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應分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㈤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丁○○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甲○○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乙○○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㈥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係被告丁○○邀集被告甲○○、乙○○一同毆打王聖凱等情,據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7頁),故被告丁○○雖於事實欄二部分有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首謀實施強暴,與被告甲○○、乙○○於本案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甲○○、乙○○雖就事實欄二部分,就其等涉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就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之規定,僅就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間,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3人係基於欲強押告訴人向證人林○嫺之家人道歉、賠償,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強暴、恫嚇並強押告訴人至證人林○嫺之住處,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故被告3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㈧被告丁○○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㈩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使用兇器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云云(本院卷第361頁),惟查,被告甲○○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其有拿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丁○○、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稱:被告丁○○當時拿球棒及開山刀、被告甲○○、乙○○則拿球棒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足證被告3人起初確實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開山刀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甲○○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況本案係因被告丁○○與王聖凱之口角糾紛而起,被告3人卻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二部分之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被告丁○○、甲○○復持本案槍枝對告訴人續行恫嚇,可認其等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累犯加重: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0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公訴人及辯護人為量刑辯論(本院卷第371頁、第373頁),本院衡以被告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持有其寄藏被告丁○○之槍枝,對告訴人為罪質相似之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甲○○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極力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當時在毆打王聖凱時,告訴人有踢到我,所以我就必須打他,因為想說在氣頭上,就回去拿槍繼續威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甲○○先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復因細故糾紛毆打告訴人,甚持上開槍枝對告訴人為不法恫嚇,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爰審酌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甚交
予被告甲○○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確有威脅,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甚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被告3人竟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並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更恫嚇告訴人索取財物,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並考量被告丁○○、甲○○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並於持有、寄藏期間內,更持上開槍支對告訴人恐嚇造成社會實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犯後竭力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然因告訴人之其一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亦未出具委任狀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9頁);並衡酌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324頁、第3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丁○○、甲○○分別將其等持有、寄藏之本案槍枝為事實欄二之犯行,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就其等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並據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之槍枝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鋁棒3支、開山刀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由被告3人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3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303頁、第361頁),足證扣案之鋁棒3支、開山刀1支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000元,經被告乙○○自承為其
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所涉各罪有關,故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華澹寧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證據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6392號鑑定書(21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鋁棒3支沒收2開山刀1支沒收3現金2,000元不予沒收4IPHONE12MINI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2137號偵卷第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