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蘇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