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宋誠耘
被   告  周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677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家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0日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
按週年利率19.71%繳付利息。被告截至95年1月27日止,積
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9萬4,038元,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4,038
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
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19萬4,038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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