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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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暨內含無從析取分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建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
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金建明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上開扣案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9頁背面、11頁)、現場相片
2張(見毒偵卷第15頁)、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8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而該等毒品殘渣衡情應與前揭吸食器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當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其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55頁背面)。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